(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3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祖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
法定代表人王云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祖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正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秀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阳,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鼠公司)、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以下简称新浪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代理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鼠公司及新浪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祖广,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秀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2010年1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鼠公司及新浪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祖广,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秀军、田阳到庭参加诉讼。中止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02年新大陆公司与上海天骑电动车厂(后更名为迪鼠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新大陆公司在云南省独家代理销售其迪鼠牌电动自行车,每辆车按出厂价优惠200元,经营期限从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1月5日。2003年10月7日,新大陆公司又与迪鼠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新大陆公司继续在云南省独家代理销售其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经销期限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补充约定销售促销费用、广告费用、上牌费用由乙方(即新大陆公司)负责,甲方(即迪鼠公司)给予乙方十五个网点每个销售网点铺底原则上不超过200辆,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同时双方还将《售后服务协议》以及《废旧电池回收协议》作为该合同附件,同日迪鼠公司出具《授权证书》给新大陆公司,其上载明的授权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浪厂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并实际收取了新大陆公司所支付的货款。2004年6月19日,迪鼠公司又与轩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轩博公司在云南省独家经销其迪鼠电动车,期限从2004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5日。2004年7月28日,迪鼠公司在《生活新报》上针对迪鼠电动车云南用户刊登公告,内容大致为:授权轩博公司为云南唯一总代理,“迪鼠”云南各专卖店必须由迪鼠公司授权方可销售,仍使用“上海迪鼠”门头字样的应自行更改,否则将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2004年8月9日,新大陆公司针对两家公司独家代理迪鼠电动车的现状向昆明市技术监督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请求听证并列明了要求“取消迪鼠电动车在云南地区的落户上牌资格”等5个事项。2005年1月5日,新大陆公司在《在线资源广告电动车市场》2005年第1期,总第13期杂志上向用户刊登“致歉书”。新大陆公司2004年3月份销量为1260辆,4月份为1119辆。每辆车的优惠幅度是出厂价下浮200元。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迪鼠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天骑电动车厂”;蒋正敏是原告股东之一、2003年前任迪鼠公司董事长、新浪厂总经理;原告及两被告目前的主体状况仍在正常参加年检;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新浪厂实际提供货物以及收取货款。新大陆公司起诉请求:由迪鼠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242万元,新浪厂承担连带责任;新浪厂返还保险赔付金额1471721.9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新大陆公司与迪鼠公司在2003年签订的《代理合同》的主体实为新大陆公司与迪鼠公司、新浪厂三方。二、由于双方首次签订合同是在2002年,续签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本案适用1994年颁布施行的《公司法》,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在签订合同时蒋正敏既是迪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新大陆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新浪厂的总经理,但《代理合同》是在新大陆公司、迪鼠公司与新浪厂三方法人之间所签订的,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交易的条件,而且《代理合同》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无效事由。所以,《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三、新大陆公司是否欠付迪鼠公司及新浪厂货款在本案中并不导致迪鼠公司及新浪厂因此而享有法定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迪鼠公司及新浪厂无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了新大陆公司,且新大陆公司否认迪鼠公司及新浪厂主张新大陆公司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而迪鼠公司及新浪厂无证据进一步证明新大陆公司同意过解除合同,所以,迪鼠公司及新浪厂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迪鼠公司及新浪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对于新大陆公司因迪鼠公司及新浪厂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从新大陆公司提交法庭的能够反映其销量的《销售发票》仅能证实2004年3月份、4月份的销售量,以两个月的平均销量为1189辆为参考,双方纠纷发生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四个月,双方达成一致的优惠价格是每辆车出厂价下浮200元,综上确认因迪鼠公司及新浪厂违约而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189辆×200元/辆×4个月=951200元。而对于新大陆公司提出的共计50万元的装修、广告宣传、促销等费用是其在进行正常经营时所必须投入的经营成本,且在《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这部分支出应由迪鼠公司及新浪厂承担,并且新大陆公司在2002年开展代理迪鼠公司及新浪厂生产的产品时就已经应当投入,因此对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因迪鼠公司及新浪厂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范围,且也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迪鼠公司及新浪厂应支付新大陆公司引起单方解释合同的违约行为而给新大陆公司造成的损失95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51200元;二、驳回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8.61元,由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即20628.02元;由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共同承担30%,即884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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