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34号(3)
本案中迪鼠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新大陆公司在云南独家代理销售迪鼠牌电动车,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间迪鼠公司停止供货,在未通知新大陆公司的情况下又与轩博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授权轩博公司在云南独家经销其迪鼠牌电动车,现依法定解除权二上诉人依法可解除本案合同依据不足,现有依据证明二上诉人属单方解除合同。原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宜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新大陆公司也无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合同解除造成新大陆公司的损失是多少及计算损失的依据问题。
因新大陆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其诉讼请求原判未予支持的其他损失部分,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计算新大陆公司的损失依据为根据新大陆公司2004年3月、4月的电动车销售发票统计数量为3月销售1260辆,4月销售1119辆,平均每月销售为1189辆为依据,再乘以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未履行的四个月再乘上每辆车以出厂价下浮200元,即1189辆×200元/辆×4个月=951200元,为新大陆公司的损失。而二上诉人认为该损失销量的统计经其二审质证,有255辆电动车不是迪鼠牌,不属合同经销车辆应予扣除,每月平均销量应为(2379-255)÷2=1062辆。新大陆公司则认为,255辆虽不是迪鼠牌电动车,但有253辆为新浪牌电动车,且也是对方发来车辆,不应当扣除该253辆计算销量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各方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以新大陆公司销售电动车的可得利益计算损失的方法相对合理和公平,对此应当予以采用。按双方当事人核对的销量有255辆不是迪鼠牌电动车,因本案合同约定的是迪鼠牌电动车的经销合同,故其他品牌不属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新大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履行中有补充约定,故其认为新浪牌电动车应为合同销量的理由不予支持。按二审双方确认2004年3、4月迪鼠牌电动车的销售量,平均每月销售为(2379-255)÷2=1062辆,按每辆合同给予的优惠价是出厂价下浮200元,新大陆公司的损失为1062辆×200元/每辆×4个月﹦849600元。
三、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程序不公。原审同意对方调取证据申请却不同意二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存在不公,对方超过举证期限调取的证据法院仍予以认证,且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民诉法。
本院认为法院有权根据庭审和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审查是否同意当事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有权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事实不同意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该点不能构成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至于原审证据系当事人自行放弃质证,且二审中也予以质证,原判程序不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计算损失的方法相对公平,二审予以采用,但计算损失的销售车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新大陆公司未予被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49600元;
三、驳回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468.61元,由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80%,即23574.90元;由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共同各负担20%,即589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上海迪鼠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新浪电动车厂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云南新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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