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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山金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喜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绍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赖汝斌。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原审被告赖汝斌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杨海燕,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喜春及委托代理人潘绍春,原审被告赖汝斌的委托代理人刘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本案的法律事实:2006年9月30日,金山公司(乙方)与天马公司(甲方)签订了《文山县官房矿区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某矿区取得了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甲方同意在采矿区范围内让出一块由乙方开采,范围以公路以下老选厂附近,+30米的高层为界,其他高层乙方不得越界;……;三、考虑到甲、乙双方的利益,在乙方进入开采第一年内,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年以后,甲方每年收取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作为管理费用;……;六、乙方开采的矿石乙方自己销售处理,盈亏由乙方自己承担,风险自负;……。2006年底,金山公司在文山小街官房矿区进行开采前的准备,并建立选厂。2007年8月13日,天马公司取得了文山县官房铅锌矿采矿许可证,采矿区域为2010米至1455米标高之间范围的矿区。随后,金山公司对天马公司指定的1546米至1576米标高之间范围的矿区即七号洞进行了开采。2008年8月14日,云南文山蓝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以金山公司开采的矿洞属于蓝天公司为由向金山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2008年11月11日,天马公司向金山公司开采的七号矿洞下发了《关于治理整顿并暂停供应炸材的通知》,随后停止供应炸药给金山公司,导致金山公司无法继续开采七号洞。2008年11月19日,天马公司原股东赖汝斌、赵妍退出天马公司,变更后的新股东是云南新锐基矿业有限公司,同时选举了雷彧为天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山公司因不能继续开采矿石,与天马公司经过多次磋商无效后,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天马公司和赖汝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天马公司在其采矿权属范围内明确金山公司的坑口及采点坐标;3、诉讼费由天马公司与赖汝斌负担。

天马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金山公司赔偿前期开采给天马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3、由金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赖汝斌作为天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天马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职务行为,天马公司股权的变化经工商部门确认并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其仍是官房矿区的采矿权人,且金山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赖汝斌有变相转让矿产资源行为,故赖汝斌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马公司承担。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并已送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因此《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金山公司在2007年8月13日以后,在天马公司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开采,并未违约,天马公司主张金山公司没有支付20万元的管理费构成违约,以及反诉要求金山公司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马公司未能明确七号洞的坑位,也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提供炸材给金山公司,致使金山公司不能继续开采矿石,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天马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金山公司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万元。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法定事由,且金山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如解除合同会对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天马公司应向金山公司明确七号洞坑口位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文山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由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文山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文山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明确七号洞的坑口位置;四、驳回文山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对赖汝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13800元、反诉费81800元,共计17740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天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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