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三初字第11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支持天马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金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天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以及提出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明确答复,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已经确认金山公司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就进行开采,并受到文山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判决《合作协议》有效支持金山公司继续开采,造成恶劣影响;3、《合作协议》虽有合作之名但不具备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之实,在本质上是对采矿权的非法转让,应为无效;4、《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马公司严格履行了协议的约定,而金山公司不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配合天马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违约在先,之后其不缴纳任何管理费用、不按约定进行开采,均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金山公司答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由天马公司办理,如果天马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就属于天马公司违约;法律并没有禁止双方现行的合作经营模式,《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 经过二审审理,天马公司认为:1、原审判决遗漏了《合作协议》的关键条款,如《合作协议》的第七条、十条、十四条等;2、金山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何时开采的证据,原审判决却认定金山公司从2006年底进行开采准备错误;3、蓝天公司下发的《停工通知》没有原件,原审法院采信复印件错误;4、导致金山公司不能开采的原因系其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天马公司停止供应炸药;5、2008年11月19日,赖汝斌不是退出天马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金山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赖汝斌与天马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金山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蓝天公司出具的《关于“停工通知”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天马公司指定给其开采的七号洞属蓝天公司,天马公司存在违约,另补交了《停工通知》的原件;第二组证据为文山州国土资源局和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欲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马公司将《合作协议》和相关材料报送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备案,金山公司则报送到文山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天马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蓝天公司系通过承包的方式或其他形式取得文山州山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采矿权中的一部分,其并不是真正的采矿权人,其主张矿区范围属于他们与事实不符。对于第二组证据,文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都不是法律要求的法定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不能替代法定的备案手续,且报送时间系在2007年7月1日,即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赖汝斌与天马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蓝天公司认为七号矿洞在其矿区范围内,确实向金山公司下发过停工通知;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马公司与金山公司将相关材料分别报送到文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无异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马公司与金山公司分别将《合作协议》等材料报送文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函咨询,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和11月24日复函,答复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的备案相关”应为省国土资源厅,但为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掌握情况和加强管理,报备手续可逐级上报”。
天马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的内容已超过本院的咨询函的内容,且两份复函的内容相矛盾。本案中也没有出现逐级上报的情形,收到材料不能等同于备案。
金山公司认为复函能证明《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赖汝斌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复函的内容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两份复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以及本案如何处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之规定,天马公司与金山公司可以通过合作的形式开采矿产资源,且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都分别主动的向文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报送相关材料,据此可确认建立合作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内容,双方将签订的《合作协议》按照规定报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应属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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