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2)
吴永川以水电三局未按约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用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由水电三局及开挖队支付其租赁费2922800元以及自2007年1月28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港公司和杨志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三个问题存在争议:1、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还是兴港公司?2、《租赁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3、合同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还是兴港公司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水电三局与兴港公司签订的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港公司承担首部枢纽闸坝部分土建工程及部分临建工程施工(详见内部施工协议),以协议单价形式进行承包经营。水电三局、兴港公司双方共同派员组建阿鸠田工程项目部。兴港公司在项目部下设开挖工区(队),该开挖工区(队)由兴港公司配备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工期、技术、质量、安全等全权负责。”上述内容表明兴港公司承担首部枢纽闸坝部分土建工程及部分临建工程施工,其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由内部施工协议予以约定,兴港公司在阿鸠田项目部下设开挖工区(队),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予以负责。其次,依据兴港公司出具给水电三局的《借条》,“我公司与贵项目部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现暂借沉沙池的预付款壹百万元整(¥:1000000),此款在以后的工程结算款中逐月扣除。”表明兴港公司与水电三局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水电三局提交了2002年12月28日的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阿鸠田工程项目部和开挖队。兴港公司虽认为借条中记载的内部施工协议不是关于枢纽闸坝的内部施工协议,而是沉沙池的内部施工协议,但未提交沉沙池内部施工协议予以证明。相反,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的内容与兴港公司、水电三局签订的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水电三局主张的开挖队隶属于兴港公司的观点。吴永川、兴港公司虽主张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二、关于《租赁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开挖队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依法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开挖队系兴港公司设立,其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枢纽闸坝的土建工程,而租赁机械设备为其施工所需,故开挖队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应视为是开挖队代表兴港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水电三局虽认为《租赁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未实际履行,但吴永川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开挖队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并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故对水电三局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租赁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开挖队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开挖队系兴港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兴港公司支付2922800元租金给吴永川。另因兴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素华与吴永川系母子关系,故吴永川无善意相信开挖队属于水电三局的事实基础,对吴永川要求水电三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永川请求支付自2007年1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在《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中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吴永川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吴永川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时,故兴港公司应当在起诉之日起十日后履行其支付租金之义务。现兴港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兴港公司应当自2007年9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在《租赁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中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吴永川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其行使权利的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吴永川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川租赁费292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2.4元,由吴永川承担10%,即3018.24元,由兴港公司承担90%,即2716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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