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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3)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永川及兴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永川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由水电三局支付其租赁费29228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水电三局一直在对开挖队进行有效管理,开挖队是水电三局成立的内部工作机构,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水电三局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杨志锂持有水电三局开挖队的公章,一直以来均是代表水电三局对外签订合同,杨志锂与吴永川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应由水电三局承担相应的责任;3、吴永川并未起诉兴港公司,一审法院追加兴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兴港公司承担本应由水电三局承担的支付租金义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程序违法。

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不由其支付吴永川租金29228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水电三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原审判决仅凭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首部枢纽闸坝土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借条》三份证据就认定开挖队隶属于兴港公司,认定事实不清;2、兴港公司提交的部纪要字[2002]第1号、第4号《会议纪要》、部字[2003]第24号《关于开挖工区必须尽快加强施工设备的通知》及部字[2003]第26号《关于开挖工区必须尽快采取赶工措施加大资源投入的紧急通知》足以证明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应由水电三局支付吴永川2922800元租金;3、一审追加兴港公司和杨志锂为第三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审理程序违法。

针对吴永川、兴港公司的上诉,水电三局一并答辩称:1、2003年1月17,水电三局与兴港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为阿鸠田水电站首部枢纽闸坝土建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另一份为阿鸠田水电站沉沙池土建工程《合作经营协议》,首部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兴港公司成立开挖工区(队),沉沙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港公司成立的是沉沙池施工队,且首部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港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范围由《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确定,故《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的“乙方”只能是兴港公司下属的开挖队;2、即便兴港公司开挖队2002年12月28日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时未得到兴港公司的认可,兴港公司签订首部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时亦对其开挖队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兴港公司承担开挖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内部工程施工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3、水电三局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开挖队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其向开挖队支付工程款证明其与开挖队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吴永川、兴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志锂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兴港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2年12月28日,马家斌以开挖队的名义与阿鸠田项目部签订了《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其认为马家斌不是兴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水电三局的工程负责人。2、2003年1月17日水电三局与兴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兴港公司在项目部下成立开挖队。其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项目部亦由水电三局自行成立,兴港公司并未派人参加,其成立开挖队也只可能在协议签订后。3、2004年4月29日,兴港公司办公室主任钟金华向水电三局保山苏帕河水电站项目部出具《便条》。其认为苏帕河水电站项目部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便条》不具备真实性。4、2003年7月9日,兴港公司向阿鸠田项目部出具《借条》,其内容为,“我公司与贵项目部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现暂借沉沙池的预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在以后的工程结算款中逐月扣除”。其认为该借款是沉沙池工程的预付款,与首部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无关。

水电三局对原判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2003年9月20日,杨志锂以开挖队的名义与吴永川签订《租赁合同》;2、2007年1月28日,开挖队又与吴永川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其不认可《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真实性。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于后作出评判。

二审中,吴永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兴港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部纪要字[2002]第1号《会议纪要》,欲证明代表开挖队签订《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的马家斌是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的副经理,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22人开挖队人员名单附后。经质证,水电三局不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部纪要字[2002]第1号《会议纪要》虽是复印件,但因其是水电三局的内部文件,兴港公司只能提交复印件,且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于后作出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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