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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4)

水电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

第一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份。欲证明杨志锂及何占兴均是兴港公司的员工,开挖队隶属于兴港公司,杨志锂委托何占兴到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事实。

第二组:《委托书》2份,《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份。欲证明董芳是兴港公司的员工,董芳作为开挖队的经办人领取了工程款,因此开挖队隶属于兴港公司。

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龙陵支行《证明》1份,《支票存根》4份。欲证明2003年7月9日兴港公司向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借支的100万元,全部由开挖队领取,开挖队隶属于兴港公司,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人周琴是兴港公司的员工。

第四组:《借据》6份,《支票存根》11份。欲证明:1、水电三局与开挖队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水电三局支付给开挖队的是工程款;2、董芳是兴港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开挖队收取借款;3、代表开挖队收取借款的人均是兴港公司的员工,周琴、吴汉宁、范其平、赵刚云均是兴港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兴港公司对第一、二组及第三组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中《支票存根》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兴港公司提交的4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吴永川的质证观点与兴港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水电三局向本院出示了《支票存根》及《借据》的原件,兴港公司对其它新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水电三局提交的4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何占兴、董芳得到的授权只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兴港公司办理年检和登记变更,其代理权的期限为2006年以后的各办理时段,《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不能证明阿鸠田水电站建设期间,何占兴、董芳已是兴港公司的代理人,更不能证明何占兴、董芳就是兴港公司的员工。其次,中国建设银行龙陵支行出具的《证明》虽证实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向开挖队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但《支票存根》所反映的收款用途并非全是工程款,且支票出票时间与《证明》反映的转帐时间不能衔接,《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单位亦未明确为兴港公司开挖队,《证明》指向的100万元不是2003年7月9日兴港公司出具《借条》向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借支的100万元;故水电三局关于《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借条》、《借据》及《支票存根》能相互佐证,并证明开挖队隶属于兴港公司,周琴、吴汉宁、范其平、赵刚云均是兴港公司的员工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审中,杨志锂委托何占兴到庭陈述,其代表水电三局与吴永川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帐号2212000000022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的开户人情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龙陵支行存档资料证明,2212000000022帐户的开户时间是2002年12月30日,开户申请人为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帐户预留印鉴个人名章为“范其平”。2003年9月29日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记帐凭证》直接证明,范其平系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出纳。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还是兴港公司,2922800元租金及利息应由谁支付?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发表观点、陈述理由,并重申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两个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还是兴港公司,2922800元租金及利息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签字人是杨志锂,杨志锂明确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其代表水电三局与吴永川签订《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且开挖队银行帐户预留印鉴个人名章为“范其平”,范其平系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出纳,本院因此确认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对于水电三局提出的《支票存根》、《借据》等证据反映出范其平是兴港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支票存根》只能证明范其平是开挖队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开挖队的隶属关系,《借据》载明的均是“兹向会计室借到”,反映的是一种内部借支关系,并非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水电三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水电三局不认可《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所加盖的印章是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而非兴港公司开挖队,表明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因开挖队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水电三局承担,水电三局应按《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吴永川机械设备租金。第三,2003年7月,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使用其印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水电三局并未提出异议。水电三局关于其并未刻制使用过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印章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水电三局虽提交部字[2003]第3号《阿鸠田项工程目部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局劳人字[2003]第83号《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阿鸠田项目部更名的通知》、局办字[2003]第31号《关于启用“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苏帕河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通知》证明,项目部内设机构的印章只能内部使用,阿鸠田项目部已于2003年11月24日撤销,阿鸠田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废止。但上述文件是水电三局的内部文件,只能对内发生效力,阿鸠田项目部印章的废止并不等于开挖队等内设机构印章的废止,水电三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公告废止所有内设机构的印章,到2007年11月8日诉讼答辩时,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的印章也仍在使用,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水电三局还提交《合作经营协议》及《借条》证明,兴港公司成立了开挖队,兴港公司开挖队2002年12月28日与其签订了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但与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签订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另一合同主体是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并不是兴港公司开挖队,且枢纽闸坝《内部施工协议》签字人马家斌是项目部的副经理,水电三局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志锂是《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签字人,首部枢纽闸坝《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港公司亦成立开挖队,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杨志锂和兴港公司均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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