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05号(5)
综上所述,水电三局阿鸠田项目部开挖队与吴永川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现有证据证明开挖队隶属于水电三局,但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水电三局支付吴永川2922800元租金及利息,利息应从吴永川起诉十天后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电三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兴港公司、吴永川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追加兴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吴永川并未请求判决兴港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兴港公司承担向吴永川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川机械设备租赁费2922800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吴永川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2.4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2.4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吴永川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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