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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重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春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建松,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惠公司)因与上诉人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富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怒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春来、廖建松,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王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1日,富宝公司与湖北九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签订了一份《铁矿石购销合同》,富宝公司为供方,九州公司为需方,合作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履行至2006年1月5日,双方约定终止了合同。经同惠公司、富宝公司和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钒公司)协商,终止富宝公司和新钢钒公司与九州公司合同,由同惠公司与富宝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原九州公司与新钢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同惠公司承接九州公司履行。2006年1月6日,同惠公司、富宝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富宝公司生产的全部铁矿由同惠公司负责对外销售;销售过程中,若料场堆放矿石数量超过1万吨,富宝公司有权将矿石销售给其它公司;要求铁矿石品位62%以上,报关后在片马料场交货,价格为250元/吨,若61%≤Fe%<62%,价格为230元/吨,若60%≤Fe%<61%,价格为200元/吨,铁矿石品位低于60%,同惠公司拒付货款;2006年富宝公司供给同惠公司20万吨铁矿产品,于2006年1月29日前完成1万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惠公司在项目操作前期不计息给予富宝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垫付资金)用于支付富宝公司当时的债务和公司正常运作开支,所垫付资金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分批逐步扣除,即从2006年2月1日起,同惠公司在支付富宝公司货款时只需支付富宝公司矿石款项的50%(以125元/吨计,每吨扣除125元),直至扣完三百万元止;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字后原九州公司与富宝公司销售合同终止。 该合同签订后,同惠公司按约分别于2006年1月5日和1月9日电汇至富宝公司帐户198万元和102万元,3月16日又支付给富宝公司铁矿石预付款25万元,先后一共向富宝公司垫付和支付了325万元。富宝公司于2006年1月份供给同惠公司铁矿〖HT3,4〗256.91〖HT〗吨,2月份供矿53.55吨,3月份供矿1888.82吨,4月份供矿〖HT3,4〗112.75〖HT〗吨,10月份供矿36.96吨,合计向同惠公司供铁矿石〖HT3,4〗2348.99〖HT〗吨(含低于合同约定的有效品位矿),同惠公司将富宝公司所供的2348.99吨矿石全部供给了新钢钒公司。根据新钢钒公司的化验结果表明,富宝公司所供同惠公司的铁矿石2348.99吨中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最低品位以上的有1459.96吨,按《(新钢钒公司)原料到货质量清单》上载明的具体品位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同惠公司应支付富宝公司的货款为〖HT3,4〗327207.68〖HT〗后元,从同惠公司垫付和预付货款325万元中扣减〖CM5-4〗应付货款327207.68元后,富宝公司尚欠同惠公司垫付货款2922792.32元。

富宝公司的股东有4名,因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其中两名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5年底和2006年4月份离开公司后就没有回来,导致公司陷入不能正常运转经营的无序状态,期间受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公司的代理总经理范九也于2006年9月3日离开公司,一直坚守在公司的股东张作新于2006年9月4日就公司所面临的困难情况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并请求派驻工作组监管公司。2007年10月3日,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作新主持公司工作并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及股份转让事宜。2007年10月10日,张作新与怒江林华商号(以下简称林华商号)签订协议将富宝公司转让给了林华商号。同惠公司要求张作新履行合同过程中,张作新于2008年8月7日向同惠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林华商号付富宝公司转让款后,由张作新付同惠公司240万元欠款,其他欠款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按合同约定结算。后同惠公司、张作新和林华商号协商,将富宝公司欠同惠公司债务中的部分欠款240万元由林华商号代富宝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惠公司,林华商号因此向同惠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此后,同惠公司与富宝公司之间除240万元外的欠款部分未进行过结算。从富宝公司欠同惠公司的2922792.32元中减去林华商号代付的240万元,富宝公司实际还应归还同惠公司垫付货款52279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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