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2)
富宝公司于2005年2月4日与缅甸克钦帮第一特区地下资源矿产部签订了一份《矿产许可生产合同》,约定开发的品种为铁矿,开发的有效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五年;如果继续经营,可再延期。
因滇缅木材、矿产合作开发中不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甚至引发了多起涉外事件,就此问题,中央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对缅木材、矿产开发合作。泸水县片马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上级指示精神于2005年12月26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企业和民工紧急撤离工作力度的通知,要求企业必须在12月30日前无条件将境外民工全部安全撤离回国,但富宝公司并未按通知要求完全从缅方撤离。后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6年1月28日下发了云政办发[2006]17号通知,通知要求:一是凡未与缅方签订有效合作合同(协议)即与缅开展木材、矿产开发合作的企业或虽签有有效合作合同(协议),但项目已执行完毕的企业,一律在2006年2月底以前撤回在缅设备、车辆及劳务人员等;二是凡已与缅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及有关方面签订合作合同(协议),且项目尚未执行完毕的企业,可暂不撤回,但必须到指定部门申报、登记并重新核准,待中缅有关木材、矿产开发合作协定出台后,再按新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管理。本案的富宝公司属于第二种情况的企业,即属于暂不撤回,但必须到商务部门申报、登记并重新核准的企业。2006年2月28日,云南省商务厅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17号通知,同时就有关对缅木材、矿产合作开发项目进行核准的有关事项提出要求。
富宝公司虽然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但并未取得铁矿沙进口许可证,其所进口的铁矿沙都是由拥有铁矿沙进口许可证的林华商号和腾冲恒益公司代为报关进口。
因股东之间矛盾加剧和中缅政策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富宝公司管理混乱,生产经营难以维持,履行供矿能力差,最终被迫转让公司资产,并于2008年11月20日被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同惠公司原审诉称:我方与富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作合同书》,一次性买断了富宝公司的铁矿产品销售后,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6年1月5日汇198万元、1月9日汇102万元至富宝公司账户,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支付了25万元和75441元两笔货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富宝公司在提供了1459.96吨有效品位的铁矿产品后就不再向我方继续供货。按合同约定价格,我方应付货款为327207.68元,从我方已向富宝公司垫付和支付的3325441元中扣除后,富宝公司尚欠我方垫付款项2998233元,再扣除由林华商号代为支付的240万元后,富宝公司还应归还我方货款598233元。另,由于富宝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我方与新钢钒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8571769.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同惠公司与富宝公司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2、由富宝公司返还同惠公司垫付货款598233元;3、由富宝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同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571769.05元;4、由富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宝公司原审辩称:1、我方与同惠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联营合作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云南省的相关文件规定,该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应认定无效;2、富宝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双方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故同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解除富宝公司与同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并判决驳回同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是继九州公司与富宝公司终止《铁矿石购销合同》后签订,且原九州公司与新钢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同惠公司承接九州公司履行,同时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都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构成,双方之间是名为合作关系实为铁矿石买卖关系。富宝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矿产品购销的经营许可,且富宝公司还取得了对外贸易经营权,虽然未取得铁矿沙进口许可,但相关文件并未要求其从缅方撤回,只是要求完备相关手续,且在铁矿沙进口过程中相关部门同样也允许其挂靠在有进口许可手续的企业报关进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只是对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剥夺,本质上是对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但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富宝公司在被注销前,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从张作新向同惠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林华商号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同惠公司与富宝公司之间还需要结算且应该还有欠款,其双方实际上还未最终结算。基于富宝公司股东都已离开公司,且公司资产已全部转让给林华商号并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同惠公司以此提出终止与富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终止的约定,应予支持。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富宝公司所供符合约定品位的铁矿石1459.96吨的价款为327207.68元,从同惠公司垫付的货款325万元中扣减并除去林华商号代付的240万元后,富宝公司还欠同惠公司垫付货款余额为522792.32元。同惠公司要求返回垫付货款余额598233元中,因有75441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四)合同签订后,同惠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无息垫付资金300万元的义务,但富宝公司仅向同惠公司提供了2348.99吨铁矿石,且其中符合合同约定品位的只有1459.96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2006年1月29日前完成供矿1万吨,在富宝公司实际只完成256.91吨(含低于合同约定的有效品位矿)的情况下,同惠公司并未即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加之富宝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加剧先后离开公司,又因中缅政策因素的影响,在富宝公司出现管理混乱,履约能力差,完全不能如期按约定品位和质量供矿的情况下,同惠公司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直采取放任的态度持续至富宝公司资产转让并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依法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加之同惠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对其要求由富宝公司承担违约损失8571769.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终止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三、由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余额522792.32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990元,由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658元,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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