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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3)

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惠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虽然认定了富宝公司违约,却又以我方在对方未能按约供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主张损失的计算事实依据不足〖CM5-4〗,对我方8571769.05元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事实上,我方在富宝公司未能按合同执行的情况下,已向对方进行了多次的催促并提出异议,且我方主张的损失是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严格按照我方与富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我方与新钢钒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计算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并改判由富宝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同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571769.05元;2、由富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富宝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违约的是同惠公司,而非我方,是同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构成违约;2、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且双方也已作了结算,故不存在我方给同惠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同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所签《销售合作合同书》,从其冠名及合同履行目的和合作方式看,均属合作合同,系松散型合作,原判认定为买卖合同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从境外运进铁矿是以片马交付为具体品位依据,而不是以新钢钒公司的依据为交付依据,既然同惠公司已经全部收货,足见我方所供矿石的品位都已达到合同约定的62%以上,否则按照合同约定其可以拒收; 3、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同惠公司也派人现场监督及现场进行加工,对情势变更的事由不仅明知,而且在明知的情况下放任发展;特别是同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导致我方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合同无法履行,已属严重违约,原判对同惠公司存在的此一严重违约行为未予认定错误;4、双方已实际进行了结算,我方一共收到对方无息垫付资金300万元,购货款25万元,合计325万元;而同惠公司已收到品位在62%以上的铁矿石3600余吨,以3600吨计算,每吨250元,合计价款为90万元,上述已收款与应付款相减后,我方尚欠235万元,但张作新向同惠公司出具了240万元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双方已经作了结算。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2、维持原判第四项;3、改判驳回同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宝公司承担。

同惠公司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形式到内容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我方并未违约,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我方已经做到;3、不存在富宝公司所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的问题,虽然对方一审中提交了很多文件,但按文件规定只是要求富宝公司到商务部门去办理申报、登记并重新核准的手续,并不是不准其开采。请求:驳回富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所认定事实的意见,同惠公司仅对原判第13页第9行“富宝公司因股东之间矛盾加剧和中缅政策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生产经营难以维持,履行供矿能力差,最终被迫转让公司资产并于2008年11月20日被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部分持有异议,其认为富宝公司属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6]17号通知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补办手续后就可以继续生产的企业,所以不存在受中缅政策关系影响的问题。富宝公司对原判认定其共计供货2348.99吨,其中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最低品位以上的有1459.96吨,同惠公司应付货款为327207.68元持有异议,认为其已实际供货:2825吨+张作新管理期间所供的1300吨,共计4125吨,所供铁矿石的质量全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同惠公司的应付款数应按4125吨+250元/吨计算;另,富宝公司还对上述“富宝公司因股东之间矛盾加剧和中缅政策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生产经营难以维持,履行供矿能力差,最终被迫转让公司资产并于2008年11月20日被泸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认定亦表示异议,认为公司转让系股东之一张作新个人私自进行的。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2、富宝公司是否还欠同惠公司垫付货款,欠多少?3、富宝公司应否赔偿同惠公司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同惠公司认为,双方所签《销售合作合同书》是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富宝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销售合作合同书》的性质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合作合同。富宝公司在境外开采,运进来后由同惠公司加工后再外销,双方属于松散型加工合同关系。如果该合同是合作合同,合同是有效的;但如果是买卖合同,因其内容违反了云南省的相关文件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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