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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4)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虽然从其名称上看有“合作”二字,但从其内容上看,其主要条款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富宝公司关于该合同为合作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该合同是名为合作实为铁矿石买卖合同正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富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矿产品购销的经营许可,同时,如原判所述,富宝公司还取得了对外贸易经营权,虽然未取得铁矿沙进口许可,但在铁矿沙进口过程中相关部门一直允许其挂靠在有进口许可手续的企业报关进口,故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富宝公司是否还欠同惠公司垫付货款及欠多少的问题。

同惠公司认为,其已向富宝公司垫付资金300万元,支付购货款25万元,合计已支付325万元;但富宝公司共计〖CM5-4〗供货仅为2348.99吨,其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低品位以上的仅有1459.96吨,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同惠公司应付货款仅为327207.68元,从已付款数325万元中扣减后,富宝公司还欠同惠公司〖HT3,4〗2922792.32〖HT〗元,从中再扣除由林华商号代付的240万元后,富宝公司尚欠同惠公司款项522792.32元。

富宝公司则认为,其共计供货:2825吨+张作新管理期间供货1300吨,合计4125吨,所供铁矿石的质量应视为全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同惠公司的应付款数应按供货数量4125吨,价格250元/吨进行计算。双方经过结算后,富宝公司还欠对方货款240万元,但该240万元的欠款债务现已转移给了林华商号,故富宝公司已不欠同惠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后,同惠公司已先后垫付资金300万元及支付预付款25万元,合计325万元并无争议。对于富宝公司一共向同惠公司供了多少铁矿石,同惠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多少的问题,虽然富宝公司认为,其已先后向同惠公司供货 4125吨,但对于张作新管理期间供货1300吨的证据,其除了原审法院对张作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外,仅提供了一份张作新被羁押期间写的结算说明,而未能提交相应的出货、收货凭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其关于张作新管理期间还另外供过1300吨铁矿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富宝公司主张其余供货数量应为2825吨,并称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富宝公司材料出仓单》进行计算后,所得供货数量即为2825吨,对此,同惠公司认为,富宝公司提交的材料出仓单中有一部分是发给九州公司或者并无提货人签字,同惠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虽然九州公司与同惠公司系兄弟公司,实际操作中都是牛春来和李健在负责,故材料出仓单中凡有牛春来和李健签字的部分同惠公司都认可其真实性,但九州公司与富宝公司之间的帐其双方已作了结算,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过,他们之间的帐是清楚的,与同惠公司的帐无关,扣除发给九州公司的部分以及无提货人签字的部分后,富宝公司供给同惠公司的铁矿石数量一共仅为2348.99吨。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宝公司提交的材料出仓单中确有部分写明领物单位为“九州公司”, 或者单上无任何提货人签字盖章,而由于九州公司与富宝公司之间的铁矿石购销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无提货人签字盖章的部分富宝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写明领物单位为“九州公司”及无任何提货人签字盖章的材料出仓单不予确认,扣除该部分材料出仓单所载明的数量后,富宝公司的供货数量合计为2348.99吨。富宝公司主张其所供铁矿石因同惠公司已全部收货,故应视为全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品位。但同惠公司认为,上述对方提供的货物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品位的仅有1459.96吨。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质量验收方式单独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要求铁矿石品位62%以上,报关后在片马料场交货”。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是继九州公司与富宝公司终止《铁矿石购销合同》后签订,且原九州公司与新钢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由同惠公司承接九州公司履行,而九州公司与同惠公司又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在与富宝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均是由牛春来和李健在具体负责;而在原九州公司与新钢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铁矿石验收标准及方式为:“质量以需方技术质量部化检验结果作为供需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在同惠公司一审提交的、且富宝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的《富宝公司铁矿销售结算明细单》中,其双方(包括与九州公司)的实际结算是以新钢钒公司的检验结果作为富宝公司所供铁矿石的结算依据,而并非按在片马料场交货即为质量合格,故应视为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矿石验收方式作了明确,即明确为按新钢钒公司的化检验结果做为验收标准。因此,富宝公司关于其所供铁矿石按双方合同约定在片马交货即为全部合格,即品位均达到62%以上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新钢钒公司)原料到货质量清单》所载明的品位,富宝公司所供铁矿石中符合其与同惠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品位的部分为1459.96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同惠公司应付〖CM5-4〗货款为327207.68元;从同惠公司已经支付的325万元中扣减后,富宝公司还欠同惠公司垫付货款2922792.32元,从中再扣除转由林华商号代为支付的240万元外,富宝公司尚欠同惠公司522792.32元应予返还。虽然富宝公司还主张双方已经做过结算,结算后张作新已向同惠公司出具了240万元的《欠条》,但从该《欠条》和林华商号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同惠公司与富宝公司之间还需要结算且应该还有欠款,其双方实际上还未最终结算。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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