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5)
三、关于富宝公司应否赔偿同惠公司损失的问题。
同惠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富宝公司仅供货2348.99吨,其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低品位以上的仅1459.96吨,已构成违约,且因富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与新钢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应由富宝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8571769.05元。
富宝公司则认为,其并非违约,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变更,故不存在其主观上违约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富宝公司生产的铁矿石全部由同惠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富宝公司的片马料场及现有生产设备无偿提供给同惠公司使用,包括石料粉碎线和铲车;料场生产在形式上仍然属于富宝公司的生产活动,但生产及管理人员由同惠公司负责安排;同惠公司负责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在富宝公司共同管理矿石质量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一致认可,富宝公司将铁矿石运进来后在片马料场交货,由同惠公司粉碎加工后再外销。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情况,同惠公司一直以来都应当清楚富宝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以及中缅之间就合作开发木材、矿石出现的新问题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但自泸水县片马口岸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企业和民工紧急撤离工作力度的通知后,同惠公司仍与富宝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分别于2006年1月5日、1月9日电汇至富宝公司帐户共计300万元垫付款,直至3月16日还向富宝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万元,此期间,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前述云政办发[2006]17号通知,云南省商务厅亦转发了该通知,但直至同年10月10日张作新与林华商号签订协议将富宝公司转让给林华商号为止,同惠公司一直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因此,其关于应由富宝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虽然同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云南经济日报》,欲证明2006年4月后,同惠公司已经积极采取措施要求富宝公司解决问题,但该份报纸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此时,张作新已于当天将富宝公司转让给了林华商号,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富宝公司出现重大违约时已及时主动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名为合作,实为铁矿石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富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而同惠公司在明知滇缅之间因矿产、木材的合作开发不断发生新问题,相关部门已先后就此下发了文件进行规范,但富宝公司未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完善手续,加之其公司股东之间因矛盾加剧先后离开公司,公司出现管理混乱,导致不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动地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因此,其关于应由富宝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8571769.05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且富宝公司事实上已被转让给林华商号,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终止的约定,原判对该合同依法予以终止正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并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富宝公司还应当返还尚欠同惠公司的货款522792.32元。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惠公司及富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0元由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即37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泸水县片马口岸富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湖北同惠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胡 群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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