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89号(5)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的周转材料租用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二条的乙方责任第(9)项中约定“施工中,如乙方使用、租赁甲方的材料、机具、设备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领用手续,交付押金,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租用周转材料的合同以及双方对租赁费用确认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在工程造价中扣减113072.16元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的吊车台班费,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扣减了双方共同认可的吊车台班费27000元,上诉人针对其所主张的还应扣减的38880元吊车台班费提交了一份《高新寨3号桥7、8号墩浇筑记录》,该份证据上有“李永学”签字字样。由于上诉人庭后补交的原件与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被上诉人否认该份记录的真实性,李永学亦当庭否认其在该记录上签过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38880元吊车台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取费标准,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第3页载明鉴定的依据包括铁道部铁建管[2002]78号文件和铁建设[2003]64号文,鉴定人亦当庭陈述系严格依照铁道部的相关规定进行取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的取费标准不正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明友、黄孝忠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