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00号(3)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曲中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胡崇喜与原云南省马龙县石油公司于1999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胡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曲中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崇喜经营损失207166.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7元,由胡崇喜承担1100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承担4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7元,由胡崇喜承担1100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承担4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胡崇喜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马俊杰
审 判 员 周惠琼
审 判 员 杨 萍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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