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开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林春,男,194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林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迪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色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梅,被上诉人周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云南瑞尔方略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1年11月18日,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色矿业公司)中标国道214线中松二级公路区哇迪至松园桥段第五合同段施工工程,中标价为56033757.00元。2002年3月20日,周林春与中色矿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分包工程合同》,中色矿业公司将国道214线中松二级公路第五合同段K107+000-K108+000-Kl12+005.84-K112+800段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周林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开工时间、完工日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程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周林春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03年11月21日周林春与中色矿业公司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二份路基三队中期工程结算表,加盖了中色建设集团214线中松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周林春签了字。中色矿业公司应支付给周林春工程总价款为7418607.30元。中色矿业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已付周林春工程款5070426.37元,2003年12月11日支付390000元,共计5414426.37元,尚欠工程款2004181.07元。中色矿业公司以周林春未按约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不是最终的工程决算,中色矿业公司已超付给周林春工程款等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周林春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中色矿业公司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周林春与中色矿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分包工程合同》,其内容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自觉履行。周林春按合同进行工程施工,且双方对周林春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作了初步结算,制作了《路基三队中期工程结算表》,并得到中色矿业公司的认可,有双方各自的签名和印章,应视为周林春与中色矿业公司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行为,中色矿业公司应支付周林春工程总价款7418607.0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色矿业公司以《路基三队中期工程结算表》不是最终决算,不能以该结算表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答辩理由,因中色矿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中色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基建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对周林春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周林春送审工程结算金额为7418607.03元,核定金额为3447285元,中色矿业公司以已向周林春支付工程款5460426.37元,实际已超付工程款2013141.37元,请求判令周林春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13141.37元,并承担本案审计费、诉讼费的反诉理由,因中色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基建结算审核报告书》,虽是具备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并制作,但属单方委托行为,且审计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核实和确认,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况且此审计结论只对工程承包方中色矿业公司有约束力,本案周林春与中色矿业公司只是劳动分包合同,只要周林春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劳动内容,就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事实上周林春已于2003年11月前就已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该施工队已于2003年12月解散,中色矿业公司由于自己的工程质量未得到发包方认可而将质量风险转嫁给施工方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分包有关规则。而且中色矿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反诉的法律事实,故中色矿业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林春工程款7418607.30元,扣除已支付5414426.37元,余款2004181.07元。延期支付利息按农银迪发(2004)20号文规定月利率5.0325‰与实际拖欠天数计付利息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1235天:2004181.07 元x1235天x5.0325‰÷30÷1000=415208.68元。两项共计金额24193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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