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3)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准予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经本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外委托鉴定,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云南瑞尔方略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部门)于2007年9月24日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工程量及单价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业主即指挥部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单价以合同和中期结算表的单价为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工程量有遗漏,对指挥部要求其做的工程没有在上诉人上报的工程量中,该部分应该增加;中期结算表中的单价与工程量是相互关联的,是双方的结算,应予认定。如果认定中期结算表中的单价就应该认定其工程量,否则只能按照有合同约定的500米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中标价结算。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虎跳峡中心完小、虎跳峡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五家人村村民小组村民尹全林、桥头村委会、五家人村等向指挥部申请石料及填土,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但上诉人没有计量,要求增加弃方超运量,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对此,本院发函向指挥部调查上述事实。指挥部回函说明:“关于虎跳峡中心完小提出的建房用石料要求供应石方的申请,经核实中松公路第五合同段给虎跳峡中心完小供应石方8车(东风翻斗车),计8车x8立方米/车=64立方米,单价:2.08元/立方米.公里,运距11公里,总价为1464.32元。当时三方核减土石方数量时已考虑供应学校的废弃石方工程数量,此款纳入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进行计量,并已结算。至于其他三份用土申请,中松公路指挥部路基土石方工程量复查组在核查工程数量时承包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指挥部就不清楚虎跳峡镇政府、虎跳峡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与分包施工队周林春之间的具体用土实施情况。”针对上述回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1464.32元计入工程款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余三份申请载明的内容应计算工程量,不能确定工程量及费用的责任在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四份申请,其中虎跳峡中心完小的石方用量情况及价款已经得到指挥部的认可,应作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计算。另外三份申请因承包方在核查工程数量时没有提供具体的计量资料,没有在结算中予以计量。因没有具体的用量,鉴定人无法作出鉴定,导致该部分不能鉴定的责任在承包方。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认定均同意以竣工结算中的工程量为依据,鉴定部门应对双方提出的工程量的异议进行审核。
2008年11月19日,鉴定部门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对工程价款调整为6468017.49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证。2009年2月24日,鉴定部门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补充说明:“我方于2009年2月21日-23日再次组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的有关意见进行了复核,根据复核对鉴定结果调整及说明如下:一、鉴定结果调整:工程鉴定造价调整金额为减少221620.69元。本案鉴定工程总造价调整为6246396.80元。二、特别事项说明:1、本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和未付款利息在内;2、本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包括有关虎跳峡桥头村委会的三张相关资料所涉及的费用在内。”
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说明进行质证,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认为,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外桩段K107-108,K112-112+800工程量是否应给被上诉人有异议;弃方超运价应为1.3元,鉴定部门调整为2.08元不公平,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桩段外的工程是其做的,所以有原始的结账单,合同单价就是原来的单价;其施工的工程量不止结算单上的量,上诉人没有将资料送达指挥部,导致工程量因没有指挥部的签字而减少了90多万元;其无收尾工程不应扣除收尾部分的工程款38万元。鉴定人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对合同外桩段的工程量没有扣减,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该部分工程为其他施工单位所做的依据,且该部分工程在中期结算表中涉及到,鉴定中对工程量作了核对。一般工程都有收尾工程,竣工结算中有收尾工程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段,收尾工程款按照里程数进行分摊应予扣减。关于鉴定单价的确定依据说明:1、500米范围内的挖土方、挖石方等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进行鉴定计算;2、500米范围外的挖土方、挖石方等项目,按工程中期结算表中的单价进行鉴定计算;3、挖除树根、换填天然沙砾垫层、清场、打木桩等项目,按工程中期结算表中的单价进行鉴定计算;4、弃方超运、7.5#砂浆砌片石截水沟、7.5#浆砌片石墙身、C15片石砼、7.5#浆砌片石上挡墙等项目,按上诉人主张扣款的收尾工程单价进行鉴定计算。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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