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34号(4)
上诉人认为,《路基三队中期工程结算表》不是最终结算,应以鉴定为依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单价采纳有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路基三队中期工程结算表》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该结算表为依据,鉴定结论对工程量有遗漏,对收尾工程不应扣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分包工程合同》,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分包给不同的施工队,且被上诉人周林春施工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双方的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的结算,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246396.80元。鉴定部门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答复并依据双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调整,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在已付款5070426.37元中扣除46000元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数额为5414426.37元不当,已付款数额为5070426.37元加上390000元合计5460426.37元。上诉人对已付款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相抵后,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785970.43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路段于2005年12月26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进行了中期工程结算,但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于2005年12月26日交工验收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12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迪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迪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林春工程款7418607.30元,扣除已支付5414426.37元,余款2004181.07元。延期支付利息按农银迪发(2004)20号文规定月利率5.0325‰与实际拖欠天数计付利息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20日共1235天:2004181.07元x1235天 x5.0325‰÷30÷1000=415208.68元。两项共计金额24193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周林春工程款785970.43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6元,由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43.6元;由周林春承担91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6元,由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743.6元;由周林春承担916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5000元,由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周林春承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周林春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魏 虹 光
审 判 员 杨 聪
二 O O 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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