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6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艺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吴卫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
负责人李三强,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艺术学院、上诉人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艺术学院、上诉人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纳玲, 被上诉人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3年6月20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合作组建“云南艺术学院福保艺术学校”,并确定学校性质为民办中等艺术学校,学校规模预计为4000人;投入方式为附属学校以其无形资产、人才资源、教学管理资源作为办学投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以提供教学场地、修建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固定资产投入;分配方式为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管理,自负盈亏,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参与提成,如达不到招生计划则按不足人数每生4%提取的学费比例倒扣,超过招生计划则按超出人数每生4%提取学费的比例进行奖励以及当招生规模达到4000人时,另行协商收益分配;管理方式为成立管委会,由5人组成,其中甲方2人,乙方3人;合作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违约金为双方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50%等内容。同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附属学校签订《空间协议》,约定: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提供教学空间给附属学校使用,附属学校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每人每年1400元,以实际在校人数计,教师宿舍每间每年2000元(共9间),费用支付方式为每学期开学后15天内支付,以及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等内容。为履行上述协议,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将原有的养殖场拆除建盖校舍,并将己建盖好的校舍先行交付附属学校使用,同时继续对校园进行投入建设。2004年11月15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附属学校签定《补充协议》明确:因组建云南艺术学院福保艺术学校条件仍不成热、双方同意维持现有合作方式。并确认2003一2004学年人数为282人,将2004一2005学年租金每人调整为2500元,以340人计,该协议在2004一2005学年内有效。截止2005年10月1日,附属学校共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8800元(其中2003年9月29日36.12万元,2004年9月30日50万元,2004 年11月17日41.76万元)。
2006年“五一”劳动节期间,附属学校将其学生以军训名义运离学校后没有返回。2006年5月17日,附属学校书面告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其学生不再返回学校。另查明附属学校系艺术学院开办的下属单位,领取了办学许可证,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签订《协议书》建立了联营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以提供教学场地、修建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固定资产作为投入,附属学校以其无形资产、人才资源、教学管理资源作为投入办学。在此合作的基础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又签订了《空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提供教学空间给附属学校使用,并支付一定费用。《空间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在组建民办学校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满足附属学校对教学空间的需要和对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投入建设部分的利用而签订,是对合作办学的一种临时变通方式,以实现双方对《协议书》的履行。因此,双方对《空间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履行即是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该《空间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提供校园及设施给附属学校使用。附属学校每学年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以及每学年的计费方式等。其符合租赁合同特征,表明在合作办学条件成熟之前,双方暂以租赁方式进行合作,其租赁期限应当为自约定的2003年10月1日开始,至《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办学条件成熟之时止。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空间协议》一并在2004年至2005年学年内有效”,仅指租金的计收方式失效,但并不导致《空间协议》整体失效。附属学校于2006年“五一”劳动节期间以学生军训名义将学生拉走并于2006年5 月17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告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租用校园,单方面终止合作并且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请求解除《空间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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