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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62号(2)

承租人附属学校应当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租金的具体计算,2003-2004学年、2004-2005学年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空间协议》及《补充协议》计算。即2003-2004学年,约定每年每人1400元,共282人,计1400×282=394800元。2004-2005学年,约定每年每人2500元,共340人,计2500×340=850000元。2005-2006学年,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主张了该学年的全年租金,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末对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主张全年的租金提出异议。故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应当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该学年全年租金,但对具体计算的人数和金额有异议。原审认为,因双方既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明确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但又实际使用了校园及设施,故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空间协议》约定为准,即每人每年1400元,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亦以每人每年1400元主张。同时,双方也没有就学生具体人数做出明确。因双方在《空间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附属学校)以该校区在校学生实际人数为基数。”故对该学年人数的确认,应当以上一年在校人数340人为基础,由于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未对在校人数的增加予以举证,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也未对在校人数的减少举证,原审认为该学年在校人数应当以340人计算,该学年费用为1400×40=476000元。同时,协议约定教师宿舍9间每间每年2000元,3年计2000×9×3=54000元。综上,租金总计为394800+850000+476000+54000=1774800元,减去附属学校己经支付的1278800元,附属学校还应当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余款496000元。对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2005-2006学年以后租金的主张,因双方既末继续签订合同进行约定,附属学校也未实际使用校园及设施,附属学校无继续支付租金义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针对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抗辩在合同解除后,其主动找到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但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拒绝收取故不应当承担利息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利息的起算点应以双方在《空间协议》中约定的“每学期开学后15天内支付”为依据,且已付租金也于2003年9月29日、2004年9月3日支付,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9月开学后的15日内支付,因开学日期现不能确定,酌情认定为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因附属学校为艺术学院的下属分支机构,领取了《办学许可证》但无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情形。故其责任应当首先由附属学校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由其上级法人单位艺术学院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与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教学空间使用协议书》;二、由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上述款项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不能清偿部分由云南艺术学院清偿;三、驳回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9.94元。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承担40%计8035.98元;由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共同承担60%计12053.9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与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与联营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租赁并不是联营的“临时变通方式”;2、双方之间按协议的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并不违约;3、一审判决对第三年的租金数额的确定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年租金的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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