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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62号(3)

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辨双方各自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协议书》与《空间协议》之间的关系及本案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本案是否应该承担利息。

一、《协议书》与《空间协议》《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及本案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签订《协议书》建立了联营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以提供教学场地、修建教学楼、宿舍、食堂等固定资产作为投入,附属学校以其无形资产、人才资源、教学管理资源作为投入办学。在此合作的基础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与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又签订了《空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提供教学空间给附属学校使用,并支付一定费用。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为履行协议,将原有的养殖场拆除建盖校舍,并将己建盖好的校舍先行交付附属学校使用,同时继续对校园进行投入建设。而附属学校于2006年“五一”劳动节期间以学生军训名义将学生拉走并于2006年5月17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告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租用校园,单方面终止合作并且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此,本案中的租赁关系不是独立的租赁关系,其最终目的是完成双方合作办学,即:对《协议书》的履行。原审关于《空间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在组建民办学校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为满足附属学校对教学空间的需要和对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投入建设部分的利用而签订,是对合作办学的一种临时变通方式,以实现双方对《协议书》的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租赁关系与联营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按协议的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并不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附属学校先将学生拉走并于2006年5月17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告知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租用校园,该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况且本案是因为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空间协议》的效力,解除租赁关系是进入了法律程序,并非是按协议的约定解除,因此,附属学校单方面终止合作并且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之间按协议的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并不违约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能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该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针对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对第三年的租金数额的确定是认可的,但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第三年租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9.94元,由云南艺术学院及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不自行履行本判决,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南艺术学院、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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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 俊 杰

审 判 员 周 惠 琼

审 判 员 杨 萍

二 O O 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思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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