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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9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美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朱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刘潇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407号东华副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海锐,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巍,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同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物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同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潇瑜,被上诉人东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郝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进行了约定(详细内容以双方认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面记载为准)。同日,盛世同家公司向东骏物业出具《股权证明》确认东骏物业享有合作项目30%的股权及股权收益。2005年昆明市政府颁发昆国用(2004)第0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盛世同家公司。200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东骏物业退出合作项目,盛世同家公司应向东骏物业支付其为本项目前期支付的资金及本项目应得收益共计1305万元(详细内容以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书面记载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盛世同家公司先后向东骏物业支付了共计300万元款项,尚欠尾款100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18个月盛世同家公司的项目并未实现开盘和交房,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项“若本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该项目不能实现开盘或交房,则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之款项全额支付完毕”的约定,盛世同家公司应当在2007年10月19日前将剩余尾款1005万元支付完毕,但至今盛世同家公司未向东骏物业支付剩余尾款。2009年3月22日,东骏物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盛世同家公司支付其1005万元,并承担上述欠款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881008.13元及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盛世同家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305000元;3、判令盛世同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盛世同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东骏物业付清尚欠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盛世同家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尾款1005万元并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如守约方尚有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该部分损失。本协议书继续履行”的约定,现盛世同家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东骏物业支付协议总金额1305万元的10%即1305000元的违约金。至于该违约金是否高于或者低于给东骏物业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盛世同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超过此时间即为逾期。盛世同家公司逾期付款给东骏物业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占用资金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盛世同家公司主张东骏物业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东骏物业因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相当,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过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且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通过支付违约金已可弥补,故对于东骏物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5万元;二、由被告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16.05元,由被告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124.44元,由原告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承担979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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