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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97号(3)

二、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就开始积极进行项目开发,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政府政策、审批所导致,上诉人并无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利息881008.13元。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项目开发,未能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实现开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欠款,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高,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书生效后分四次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款项支付完毕,即:……五、若本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该项目不能实现开盘或交房,则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之款项金额支付完毕。”该协议于2006年4月19日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涉案项目至今未能开盘或交房,按照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于2007年10月19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项1305万元,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政策和规划,其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的异议也不能成立。

按照《<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甲乙双方如有违反上述任一条款之情形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额10%的违约金外,如守约方尚有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050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16.05元,由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盛世同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东骏物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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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一 O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晓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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