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88号(8)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6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652元、鉴定费166000元,合计348727元,由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67.90元,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85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27.26元,由云南科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781.81元,昆明泰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4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惠琼
审 判 员 段 菁
审 判 员 杨 萍
二 O O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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