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68号(7)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30000元;
四、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场针对其所承建工程的外墙面涂料、内墙面、给水管改造、电器安装和塑钢窗修复项目(详见云春鉴【2007】第160-1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附件7至附件11及《补充说明》)进行修复,在三十日内修复完毕,如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进行修复或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不能修复完毕,则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修复,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届满后的十日内向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942496.13元;
五、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向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所承建房屋的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由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85元。鉴定费45000元,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由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由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锡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 艳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张 永 生
二 O O 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晓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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