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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47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原告荷花池5组继续履行与被告天裕公司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交费协议”,“由被告天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荷花池5组2008年度尚欠租金418000元、卫生管理费30000元和2009年度租金618000元、卫生管理费30000元”,“驳回原告荷花池5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天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荷花池5组违约金250000元、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37156元”;

三、由云南天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池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违约金600000元,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371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云南天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池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承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云南天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池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承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一方不自行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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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O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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