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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隆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平,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糖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山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被上诉人朱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廖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6年8月23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保山糖业公司,允许其对所查封的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综合楼的剩余房产继续销售,售房所得必须打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于相关案件执行)。如违反通知要求,则立即取消对保山糖业公司的销售许可。2006年9月14日保山糖业公司与朱永平签订《商铺购销合同》并经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中约定保山糖业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口综合楼的二层第23、30、33、37、38、39、40、41、42、43、44、45、46、51、53、54、55、56、57号商铺出售给朱永平,总价款为人民币255万元。同时,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一并作了约定。2006年9月15日朱永平向保山糖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55万元,保山糖业公司开具相应购房发票,并将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移交朱永平持有。2008年2月8日朱永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商铺的相应查封,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保中执字第148-19号民事裁定,确认保山糖业公司与朱永平的商铺买卖行为属私下交易行为(不予认可),同时,所涉综合楼二层第23、30、33、37、46、51、54、56、57号商铺已由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保中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给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所有,故最终驳回朱永平的执行异议。2008年4月22日朱永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山糖业公司履行《商铺购销合同》,并协助将商铺过户至朱永平名下。经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法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确认朱永平与保山糖业公司签订的《商铺购销合同》无效,故驳回朱永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朱永平与保山糖业公司的商铺交易行为及所订立的《商铺购销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保山糖业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255万元购房款,应当向朱永平予以返还。同时,由于保山糖业公司未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擅自出售查封商铺系导致本案《商铺购销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保山糖业公司对此具有完全过错,其应当赔偿朱永平已付购房款的法定孳息损失。根据朱永平的相应诉请,保山糖业公司应赔偿朱永平已付购房款255万元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朱永平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永平购房款25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朱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7.3元,由保山糖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保山糖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铺购销合同》、《公证书》、《发票》等,是为案外人胡寿喜借给保山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255万元款项提供的担保,上诉人已将胡寿喜的款还清,但朱永平、胡寿喜未归还上诉人《商铺购销合同》及《发票》等。事实上朱永平并未支付255万元购房款,不存在返还,更不存在利息。原判把胡寿喜的款认定是朱永平的,将2006年9年14日签订的《商铺购销合同》、《公证书》、《发票》误认为是出售,上诉人将要承担两次还款的责任。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其提交保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录音为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朱永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永平答辩称:200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商铺购销合同》经过公证,支付了对价,开具了收款发票,交付了房屋,保山糖业公司因一时不能过户,并将房产证原件交其保管,因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19间商铺不能过户。保山糖业公司主张房屋交易不存在,是陈永祥向胡寿喜借款200万元,胡寿喜假借朱永平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电话录音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本案商铺买卖的事实,所陈述的是陈永祥与胡寿喜及其他人的借贷事宜,电话录音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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