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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2)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及房屋移交不是真正的买卖行为,是以销售合同作为向胡寿喜借款的担保,朱永平未支付255万元购房款不应返还。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二审诉讼中,保山糖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8年2月13日保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初查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电话录音》等,欲证明保山糖业公司向胡寿喜借款200万元,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的事实,现保山糖业公司已归还欠胡寿喜的款项,按三方协议,朱永平就应返还购房发票、商铺销售合同等,但朱永平并未返还。

第二组证据:2007年11月27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份,欲证明陈永祥、陈永华曾经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朱永平未向保山糖业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其出具的发票是附条件的。

第三组证据:银行汇款单据28张,欲证明保山糖业公司向胡寿喜还款254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朱永平质证认为,2008年2月23日保山糖业公司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也未作认定,笔录中叙述的事实是单方的陈述。电话录音监听的程序不合法,报案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电话录音时本人饮过酒,陈永祥有意识引诱其回答,保山糖业公司所称的担保不符合常规,电话录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第二组证据是陈永祥单方向法院的陈述,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是保山糖业公司汇款给胡寿喜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保山糖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举证观点,应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保山糖业公司申请对(2006)昆盘证字第11973号公证书中《商铺购销合同》上朱永平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朱永平同意鉴定。2009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2009)司鉴字W-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公证书》中《商铺购销合同》第6页上乙方“朱永平”签名字迹是朱永平书写。由于该指纹捺印不完整、不清晰、指纹特征较少,且反映不明显,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朱永平签字处的指纹是否朱永平所捺印。

保山糖业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朱永平质证认为,《商铺购销合同》上朱永平的签名是本人所写,鉴定结论客观真实。

二审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胡寿喜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胡寿喜证实其与保山糖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与本案朱永平的房屋买卖无关联。

保山糖业公司质证认为,胡寿喜反映的情况与本案事实不吻合,《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朱永平质证认为,胡寿喜陈述的情况属实,胡寿喜与保山糖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保山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向保山市公安局控告,保山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了保公经不立字【200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陈永祥不服向保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保山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后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并出具了保公复字【2009】3号《复议决定书》,保山糖业公司不服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反映,2009年11月20日,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侦监复以(2009)01号文件《关于胡寿喜、朱永平涉嫌绑架、合同诈骗的情况反映的回复》将保山糖业公司反映的材料转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未作回复。

2、保山糖业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综合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权证第200451686号)一本,由朱永平保管。涉案的综合楼的二层房屋因涉及其他案件的执行而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及本案的19间房屋,由朱永平占有,并通过出租获取收益,朱永平自认2008年1-12月收取租金16万元,2009年1-12月收取租金16万元,合计32万元(不含税金),保山糖业公司认可朱永平已收的租金32万元。同时,保山糖业公司自认本案19间房屋2010年上半年租金已由保山糖业公司收取。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山糖业公司应否返还朱永平购房款25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山糖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永平签订《商铺购销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朱永平向保山糖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55万元,保山糖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购房发票,并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朱永平保管。上诉人保山糖业公司主张合同的签订及房屋移交不是真正的买卖行为,是以销售合同作为向案外人胡寿喜借款的担保,朱永平并未支付255万元购房款,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朱永平主张已实际支付保山糖业公司255万元购房款,其提交经公证的《商铺购销合同》及购房发票和持有的保山糖业公司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明显大于保山糖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虽然《电话录音》有些疑点,但鉴于保山市公安局对保山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的控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陈永祥不服申请复议,保山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2009)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其次,二审诉讼中,保山糖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铺购销合同》上“朱永平”的签名及指纹倷印提出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结论证实《商铺购销合同》上朱永平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指纹不清晰不能鉴定;第三,经本院向案外人胡寿喜调查,证实胡寿喜与保山糖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与本案朱永平的房屋买卖无关联。因此,从目前现有的证据看,朱永平向保山糖业公司购买商铺,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的法律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商铺交易行为及所订立的《商铺购销合同》已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15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保山糖业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所取得的255万元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保山糖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永平实际占有的19间房屋应当返还给保山糖业公司,鉴于涉案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该房屋只能由保山糖业公司管理,管理期间不得损毁、变卖、变更被查封的房屋产权。关于255万元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因朱永平实际占有房屋,并通过出租获取租金收益32万元,故利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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