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51号(3)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朱永平购房款255万元;
四、由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451686号)一本,涉案的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综合楼二层第23、30、33、37、38、39、40、41、42、43、44、45、46、51、53、54、55、56、57号的房屋由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87.3元,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7.3元,由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309.84元,由朱永平承担607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惠琼
审 判 员 段 菁
审 判 员 杨 萍
二 O 一 O 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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