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108号(2)

2008年6月5日,万里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结算协议》,载明:根据之前订立的《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协议》,所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至惠隆公司名下,相关房屋、土地及配套设施亦已移交惠隆公司,现双方就最后结算问题约定,万里公司按《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出售总价开具能使惠隆公司合法进入开发成本的正式税务发票,并于结算当日移交一楼文具用品商店用房。惠隆公司在收到万里公司提供的合法、完整足额的税务发票及文具用品商店的同时,一次性付清欠万里公司的所有尾款。该结算协议与出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里公司与惠隆公司所订立的《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有效。同时,补充协议(3)中除涉及双方借款问题的协议内容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之外,其余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有效。

关于违约行为的确定。首先,本案中,虽然2007年3月26日《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转让尾款1550万元待办好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完整、合法过户至惠隆公司名下后一次性付清”,以及2007年11月28日《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补充协议书(3)》第三条约定“万里公司承诺最迟于2008年1月31日前将万豪园未移交的房产(含一楼的文具用品商店)、相关手续和税务发票全部交给惠隆公司”。但是,万里公司与惠隆公司最终就前述尾款支付、一楼文具用品商店的移交以及税务发票的开具问题于2008年6月5日再次达成《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结算协议》,其中约定“万里公司按《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的出售总价开具能使惠隆公司合法进入开发成本的正式税务发票,并于结算当日移交一楼文具用品商店用房。惠隆公司在收到万里公司提供的合法、完整足额的税务发票及文具用品商店的同时,一次性付清欠万里公司的所有尾款”。为此,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应以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为准。其次,本案中,虽然万里公司主张惠隆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尾款,以及惠隆公司主张万里公司未按约开具税务发票和移交文具用品商店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违约;但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由于万里公司及惠隆公司的前述约定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现双方均未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均有权拒绝相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本案万里公司及惠隆公司均不构成违约,其各自要求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尾款支付及税务发票的开具问题。由于该两项债务根据约定应由双方同时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万里公司要求支付转让尾款以及惠隆公司要求开具其余税务发票的诉请均予支持。至于惠隆公司反诉要求万里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该借贷行为无效,现惠隆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昆明市龙泉路17号(万豪园)出售补充协议(3)》中关于借款及利息支付的协议内容无效。二、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万里汽车有限公司转让款335万元。三、昆明万里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价值14397060元的合法固定资产转让发票。四、驳回昆明万里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900元,由昆明万里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3365.64元,由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53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54.5元,由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惠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惠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3》中关于借款及利息的协议内容,因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2、就反诉部分的6093500元违约金(含25万元利息),依法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本诉中的诉讼费用;一审反诉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即27227.25元,而非54454.45元。减半后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判将本案中双方互负债务之履行认定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同时履行,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实体认定上错误,故应予以改判。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时限,充分说明双方履行义务具有明确的先后顺序。一审判决以结算协议中有关上诉人履行尾款支付义务的约定,便认定本案没有先后履行顺序错误。2、一审关于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的认定,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相矛盾。3、判决中有关诉讼费用的问题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故在判决对被上诉人800万元违约金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却判决要求就本金部分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部分,是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的,反诉费用理应减半收取,一审判决全额收取错误。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