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Adam ××。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人事主任。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下:1、入职时间:2008年3月10日;2、离职时间:2009年3月10日;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4、在职期间戴某某的工资待遇:在职期间,戴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26元+加班费+伙食补助;5、在职期间戴某某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在职期间,安××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法定比例计发戴某某的加班工资;6、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09年3月3日,安××公司向戴某某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称合同到期后不续约,同年3月9日,戴某某以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辞工;7、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安××公司已为戴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8、仲裁请求: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少发的基本工资1743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58.43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338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1元;9、仲裁结果:驳回戴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某与安××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戴某某对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因此对该工资明细该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安××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安××公司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戴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了工资支付明细,该工资支付明细也经戴某某庭审确认,该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没有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况且,在职期间,安××公司一直按该基本工资作为计发戴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按月制作工资条交付戴某某,戴某某也清楚安××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这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戴某某与安××公司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安××公司根据此标准计发给戴某某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倍率,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戴某某的加班工资。故对戴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戴某某向安××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戴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已为戴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戴某某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安××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前通知戴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这说明安××公司不愿再与戴某某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公司应当向戴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根据安××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戴某某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平均工资(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平均工资)为3614.3元,戴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年,因此,安××公司应支付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14.3元(3614.3×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戴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614.3元。二、驳回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戴某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安××公司向戴某某支付少发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743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58.425元,合计人民币21792.125元。(2008年3月10日到2009年3月10日期间);二、安××公司支付戴某某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加点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8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53元,合计人民币42265元;3、安××公司向戴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51元(从2008年3月1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8451×1),以上1-3项共计人民币72508.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戴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安××公司处,担任开发部RD工程师。戴某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此期间戴某某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8451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安××公司从未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向戴某某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安××公司经常安排戴某某在平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加点,但安××公司从未依法足额支付戴某某加点加班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安××公司应当依法向戴某某足额发放少支付的基本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和一直拖欠的加班加点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安××公司向戴某某出具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安××公司应向戴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戴某某在职期间,安××公司从未依法为戴某某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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