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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Adam ××。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人事主任。
上诉人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下:1、入职时间:2008年3月24日;2、离职时间:2009年3月10日;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4、在职期间凌某某的工资待遇:在职期间,凌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83.9元+加班费+伙食补助;5、在职期间凌某某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在职期间,安××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法定比例计发凌某某的加班工资;6、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09年3月2日,安××公司向凌某某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称合同到期后不续约,同年3月9日,凌某某以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辞工;7、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安××公司已为凌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8、仲裁请求: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少发的基本工资107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96.25元、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1505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6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1元;9、仲裁结果:驳回凌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凌某某与安××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凌某某对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因此对该工资明细予以采纳。根据该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安××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安××公司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凌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了工资支付明细,该工资支付明细也经凌某某庭审确认,该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没有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况且,在职期间,安××公司一直按该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凌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按月制作工资条交付凌某某,凌某某也清楚安××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这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凌某某、安××公司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安××公司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凌某某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倍率,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凌某某的加班工资。故对凌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凌某某向安××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凌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已为凌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凌某某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安××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前通知凌某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这说明安××公司不愿再与凌某某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公司应当向凌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根据安××公司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支付明细,凌某某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平均工资(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平均工资)为2611.78元,凌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年,因此,安××公司应支付凌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78元(2611.78×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凌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611.78元。二、驳回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凌某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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