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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3号(2)
被上诉人安××公司答辩称:一、安××公司从未拖欠凌某某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凌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入职安××公司,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凌某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月薪3000元、包含每月加班80小时。在职期间,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凌某某的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一直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执行,其中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1684元为基数并按照加班时数的法定倍数发放,而凌某某在职期间也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事实上,安××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让凌某某在考勤记录上签名并向其发放工资单。因此,凌某某对自己的工资是心知肚明的。从上述事实看,安××公司与凌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但实际上发放工资已持续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标准发放凌某某工资,工资单的记载是更直观、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变更了工资。然而,凌某某收到《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后想大捞一把,利用安××公司的管理漏洞而索要高额赔偿费,明显违反职业道德。二、安××公司不必支付凌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安××公司于2009年3月2日通知凌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约,但凌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安××公司邮寄《要求足额补发加班工资等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安××公司2009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连续15天未回安费诺处上班,由于安××公司没有拖欠凌某某工资、加班工资并缴纳了保险费,故凌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安××公司无需向凌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一审判决支持了凌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安××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同意向凌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凌某某与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试用期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开发部IE工程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报酬:凌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2500元/月(574.71元/周)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不得低于第一款约定工资的80%或单位同一岗位最低档工资,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在凌某某任职期间,安××公司并未按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向凌某某发放工资及计付加班工资,而是按每月1684元的工资标准向凌某某发放工资及计付加班工资。对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安××公司均让凌某某在考勤记录上签名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单。工资单中明确写明了基本工资为1684元、加班费率为9.68元(每小时)和每月的平时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时数及具体的加班费金额、伙食补贴等金额。凌某某在原审时对安××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凌某某与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凌某某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二、安××公司是否足额交纳了凌某某的社会保险金;三、安××公司是否应支付与凌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2008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凌某某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但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执行该工资标准,而是按1684元/月的工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对每月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安××公司均制作了工资单并列明了工资支付明细,包括明确写明基本工资标准为1684元/月,凌某某亦每月领取了工资及列明了明细的工资单。因而,凌某某对自己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的计付标准是清楚的,但其在任职期间从未对工资标准为1684元/月及按该工资标准所计付的加班费提出过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双方已同意按1684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而该工资标准亦并未低于深圳市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之处,对该工资标准应予以认可。安××公司已按1684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凌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亦按相关为凌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凌某某现再要求安××公司按25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补发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交社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安××公司二审时已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同意向凌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2611.7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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