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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7年5月入职新××公司处,2009年7月14日,李某从新××公司处离职。李某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李某从新××公司处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新××公司向李某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55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某的申诉后作出了深宝劳仲石岩庭(案)非终字[2009]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李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新××公司在仲裁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新××公司起诉称已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新××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新××公司应承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1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新××公司、李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后,李某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故新××公司仅需按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即16500元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李某。因此,新××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公司与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李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新××公司向李某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给予相应的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由于事实上新××公司与李某之间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新××公司因内部原因所签的书面合同暂时不知存放在何处而无法提交该证据而已。为此,新××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公司无须向李某支付因未签书面合同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新××公司的上述请求。新××公司认为,事实上新××公司与李某是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新××公司是无须向李某支付该工资差额的。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我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新××公司应支付我方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二审的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李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新××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因内部原因无法提交该证据。鉴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李某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新××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新××公司应支付未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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