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7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百货商场系个体工商户,吴某某系商场的业主,2007年1月11日,高某某作为乙方,××商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商业步行街铺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深圳市布吉××商业步行街×栋×楼铺,实用面积950平方米,承租期为七年,时间从2007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8500元,经营范围为大众服装、鞋、皮具、精品、箱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基本设施建设装饰费人民币3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7000元,管理费每月为人民币1500元,租赁期满后,若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应在乙方迁出后三个月内,只无息如数退还保证金,其它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并将乙方承租场地收回归甲方自行处理;乙方须在每月5号前交清本月承租费用及其它相应费用,逾期未交者,每日按月租的5%标准收取滞纳金,若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所有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水、电费自理,由甲方统一抄表计费,并于每月5号前缴纳给甲方,公共水电费按实用平均分摊;如乙方拖欠承租费及其它费用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其承租保证金,所有装修设施和物品均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毛坯房自交房之日起,给乙方提供装修期至2007年3月10日,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工作,以确保整个商业城顺利开业,否则将追究乙方责任。签订合同后,高某某向××商场支付了基本设施建设装饰费人民币3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28500元,并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高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2007年4月10日至6月9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3050元、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吴某某向高某某收取了2007年2月至6月的电费人民币59249.9元。2007年9月14日吴某某以高某某拖欠租金为由通知高某某解除合同,2007年8月下旬吴某某对高某某承租的商铺停水停电,高某某遂自行发电经营,经营至2007年9月下旬停业,并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根据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高某某装修商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装修财产价值为人民币703204.51元,其中价值255349.23元的财产吴某某认为属于动产可由高某某自行搬走,不应作为装修财产计算价值。该价值255349.23元的财产包括:中央广播系统3500元、防盗系统25000元、通风与空调系统72000元、货架90000元、售货车7200元、灯具34283.24元、射灯1363.73元、摄像头600元及措施费、规费、税金21402.26元。原审法院对装修财产评估过程中,2007年11月23日高某某将涉案商铺的钥匙交给吴某某。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向高某某、吴某某送达评估报告及对评估报告如有异议须在5日内书面提出的通知,并要求吴某某在异议期结束前不得拆除高某某的装修财产。高某某、吴某某均没有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诉讼中,根据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对高某某的装修财产进行证据保全,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支付了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向深圳市龙岗区××婚纱艺术影楼支付了证据保全的摄像费人民币650元。根据吴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高某某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支付了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40元。此外,原审诉讼中高某某自行委托深圳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装修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深圳市龙岗区公证处对装修状况进行公证,吴某某向该公司支付了财产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 1040元。原审诉讼中,原吴某某双方确认高某某尚欠吴某某水费人民币268.4元,高某某愿意支付。涉案房屋系由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出租给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经深圳市龙岗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登记的租赁用途为商业),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转租给吴某某,吴某某再将房屋转租给高某某使用。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大队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验收,2007年8月27日,该消防大队向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此外,2006年11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颁发涉案房屋的《龙岗区生产经营场所临时使用证明》,同意该建筑物作为临时商业场地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该使用证明同时注明:此证明……仅限于……各类建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时出具的场所证明文件,仅作为临时登记的场所证明,不能作为对违法建筑的合法确认,本证明所指建筑物,依法需要拆除的,本证明自动失效,并不得作为补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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