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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79号(6)
关于高某某诉请的涉案商铺商品15万元的损失。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吴某某的申请对涉案商铺的商品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制作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将商品保存在吴某某的仓库。高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其诉请赔偿涉案商铺损失的15万元的商品即指上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财产保全措施并非变更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权利人,高某某可在对上述物品解封后将其取回。高某某主张被保全的物品属于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高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商铺2007年7月至8月的电费问题。因高某某使用了涉案商铺,故应支付吴某某对其商铺采取停电措施之前的电费。吴某某为主张上述期间电费的数额,提交了高某某用电电表的照片以及吴某某自行制作的高某某欠电费明细表,高某某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高某某欠电费明细表系吴某某自行制作,而电表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也未得到高某某的确认,故吴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铺2007年7月至8月的实际用电量,原审据此未予支持吴某某的电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吴某某以及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7.86元,由吴某某负担人民币5570元,高某某负担人民币7417.86元。吴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0元,由本院退回人民币5570元,高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5.72元,由本院退回人民币741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静
审 判 员 彭 宁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兼) 严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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