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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花园分公司。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退回蔡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静
审 判 员 彭 宁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兼)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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