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4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原审诉称,2004年5月14日,某公司与广州市X佳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佳公司)签订《广州市X佳商业广场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佳公司将X佳商业广场首层、夹层商铺隔断施工、公共部分装修施工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何某(未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何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06年8月初完工。何某根据所作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于2006年8月29日与某公司进行结算,何某所作的工程总价为1269333.3元。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向何某支付了68万元的工程款,结算后又向何某支付了5万元,尚欠539333.3元。何某多次催款,某公司以X佳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2008年1月28日,何某与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某公司分别签订《备忘协议》和《委托证明》,约定某公司委托X佳公司向何某付款957263元,但X佳公司拒绝支付。据此,诉请法院判令某公司:1、立即向何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39333.3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何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对何某起诉主张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某公司从X佳公司承揽X佳商业广场首层、夹层商铺隔断与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后,将X佳商业广场M层的部分装饰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何某;(2)何某已完成某公司委托的劳务作业;(3)某公司已向何某支付劳务费73万元。但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对何某起诉主张的结算价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双方是否对何某完成的劳务作业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的问题,为证明各自主张的该项事实,何某提交了一份《X佳广场项目何某班组工程结算计划(M层)》,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X佳广场项目何某班组工程结算书》。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提交的结算计划没有何某的签名,只有某公司员工的签名,某公司员工在结算计划备注的内容为:"以龙工和本公司代表现场核实数量为准"。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计划有何某的签名和某公司员工的签名,某公司员工在结算计划备注的内容为:"以上项目第4项合同单价为35元/平方米,第7项至16项未定单价,由公司领导与班组代表商定,其余项目属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上述证据虽名为结算计划和结算书,但其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单价没有经双方共同确认,对双方主张的结算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委托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何某完成的X佳商业广场M层部分装饰工程的劳务作业的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何某完成的劳务作业的人工费合计1267659.22元,其中现场核查工程量部分为1202544.22元,现场签证部分为65115元。
原审法院另查,X佳商业广场于2006年底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何某已完成某公司委托的劳务作业,某公司已向X佳公司交付承揽的X佳商业广场的装饰工程,X佳商业广场也已投入使用。因此,某公司应向何某付清劳务作业的人工费。人工费以鉴定结论1267659.22元为准。某公司仅向何某支付人工费73万元,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何某诉请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何某起诉主张的结算价依据不足,对何某请求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何某请求某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拖欠人工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37659.22元及利息(以拖欠的人工费53765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6.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负担4582元;鉴定费7616元(已由某公司预交),由何某负担10元,由某公司负担7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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