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47号(2)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依据是深圳市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X佳商业广场M层装饰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这份鉴定报告严重失实:一、在工程量上存在问题。在报告的"人工费评估鉴定计价表"中,关于第5、9、10、11项数字,与第一稿的数据相差甚远,每一项均比第一稿多出40%以上。尤其是第五项中的"E区商铺门头封轻钢龙骨硅钙板",第一稿为804平方米,而第二稿为1804平方米,多了整整1000平方米,上诉人的现场核查工程师再次复核后,表示这个"1"字属于添加或笔误范畴。这样的数据出入超出了正常的误差范围,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此请求原审法院及评估机构就上述相差较大的数据进行现场复核,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二、鉴定报告中引用的施工单位价目表,对于"铝板含钢结构"核定的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但是,报告中却将铝板安装盒铁架(钢结构)安装给予分开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以做出的判决的鉴定报告与事实有重大出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重新复核,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某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应向何某付清劳务作业的人工费的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鉴定单位作出的《X佳商业广场M层装饰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计算涉案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公司已就其上诉状中所称的鉴定报告严重失实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审鉴定单位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对X佳商业广场M层装饰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未予采纳某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亦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和相关异议回复进行了质证。原审上述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判决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537659.2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某公司对其上诉所称的原审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计算涉案工程量的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17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彭 宁
审 判 员:李祖坤
审 判 员:龚 萍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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