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宁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宗歧,男,小名链子,1962年3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鹏,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宗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宗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霞、马一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晋宗歧及其指定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晋宗歧于2009年2月19日出狱后便住在其母亲被害人刘翠英位于惠农区一矿单身楼1号楼19号的住处。2009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晋宗歧酒后回到家,因自己找对象的问题与母亲刘翠英发生争吵,晋宗歧一只手抓住刘翠英的头发,另一只手在刘翠英的头面部用力击打了数十分钟,致刘翠英的面部和双耳廓肿胀并开始吐血,晋宗歧用毛巾把刘翠英嘴边的血擦掉,并将刘翠英吐的血倒在单身楼公用水房里。5时10分左右,晋宗歧见刘翠英吐血不止即到其哥晋宗华家,对晋宗华说其打母亲刘翠英的事,并同晋宗华一起返回刘翠英的住处。晋宗歧见刘翠英的嘴里流着血,脸肿得已经变形,其哥晋宗华喊并轻推刘翠英,刘翠英没有一点反应,便趁晋宗华回家拿钱准备送刘翠英去医院之际,用塑料袋装上自己的衣服和身份证、户口本及手机充电器等物,逃离了现场。晋宗华返回后发现刘翠英已死亡。当日9时许,民警将躲藏在惠农区煤炭路庆宁巷2-8号唐世奇家中的晋宗歧抓获。经法医鉴定,刘翠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晋宗歧的供述等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晋宗歧因其找对象的事情与母亲刘翠英发生争吵,便用手在刘翠英的头面部反复用力地击打,致刘翠英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晋宗歧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明知在一个年已八旬老人的头面部连续实施这样的打击力度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对这一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晋宗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晋宗歧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认定晋宗歧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上诉人晋宗歧因家庭琐事,酒后用手反复击打被害人刘翠英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晋宗歧酒后,因找对象与其母亲刘翠英发生争吵,便用力反复击打刘翠英头面部,致刘翠英吐血。5时10分左右,上诉人晋宗歧见刘翠英吐血不止即到其哥晋宗华家中,告诉晋宗华其用手掌扇打母亲刘翠英很严重,并随同晋宗华一起返回案发现场,见刘翠英侧卧在床上喘气,晋宗华回家拿钱准备送刘翠英去医院之际,上诉人晋宗歧便带衣服、身份证、户口簿及手机充电器等物,逃离了现场。晋宗华返回后发现刘翠英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翠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晋宗歧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案件立案及侦破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翠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诉人晋宗歧衣服、户口簿、身份证、手机充电器等物。
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枕巾、床单及毛巾上的红色斑迹,以及上诉人晋宗岐裤子上两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被害人刘翠英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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