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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5号(2)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晋宗歧辨认,惠农区一矿单身楼1号楼19号住房是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14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晋宗歧抓获的事实。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2002年12月30日,晋宗歧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9日被释放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散落在地面上的一个打火机、一盒金丝猴香烟、一只女式布鞋均为被害人刘翠英生前所用,残损的红色水桶盖在案发前已残损。

  10.证人晋宗云(晋宗歧的姐姐)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8时许,其将母亲刘翠英房门用钥匙打开,看见母亲刘翠英在床上躺着,已经死亡。(2) 2009年7月13日19时许,母亲刘翠英说晋宗歧把他找的对象领到母亲的房子,让母亲刘翠英照顾没同意。(3)其不希望晋宗歧判死刑。

  11.证人晋宗华(晋宗歧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5点10分左右,弟弟晋宗歧到其家说把母亲刘翠英打了。其带晋宗歧到母亲住的地方,进门一看母亲刘翠英侧卧在床上喘气,枕头上有一大片血迹,母亲的脸又青又紫,地上放了一盆水,水里面有血,其轻轻推母亲一点反应也没有,其想着往医院送,当时身上没有装钱,就回家拿上钱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又到单身楼,这时母亲已经不喘气了,晋宗歧也不知去向。(2)晋宗歧告诉其说,他用巴掌扇母亲的,至于怎么扇的没说。(3)晋宗歧服完刑一直和母亲住在一起。

  12.证人周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其上厕所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用脸盆往厕所水房地上倒水,倒完水中年男子就走了,又过了五六分钟,这个男子又端着脸盆去厕所倒水。

   13.证人杨玉林的证言,证明晋宗歧对其母亲刘翠英不好,听见晋宗歧骂过刘翠英两次,一次是因为晋宗歧喝完酒回家嫌刘翠英开门迟了,另一次不知为什么,骂的话很难听。

  14.证人石云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2点多,其听见隔壁晋宗歧母亲说“别打了,别打了,疼!”并听见手掌打在皮肤上的声音。晋宗歧在骂人的时候,其隐约听见晋宗歧提孙延群的名字。晋宗歧和孙延群好像在找对象。

  15.证人孙延群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5月底开始和晋宗歧找对象,晋宗歧家里没有一个人同意,晋宗歧的母亲刘翠英也不同意。7月12日晚,晋宗歧把其叫到刘翠英的房子里,刘翠英问其为什么缠着晋宗歧不放,其解释完,刘翠英一直没有吭声。7月13日上午,晋宗歧和其为过去的事发生争吵并打了其一耳光。7月14号早晨,其听邻居说刘翠英被晋宗歧打死了。

  16.证人唐世奇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约9时许,晋宗歧从其家窗户进来说喝醉了将自己母亲打了,把脸打青了。(2)公安机关去其家把晋宗歧抓走了。(3)晋宗歧和孙延群谈过对象,俩人一直住在一起。

  17.上诉人晋宗歧的供述,述称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4日凌晨1点喝完酒回到家,其母刘翠英问其喝酒及找的女朋友孙延群的事,因孙延群是盲人,家里人都不同意这门亲事,母亲也不同意。因这个事情和母亲吵了起来,其走到床边用一只手抓住母亲的头发,另一只手在母亲脸上打耳光,母亲问其为什么会动手打她,其边打边对母亲说让她别管,但母亲还说其更生气了,往母亲的脸上使劲打,打了有三四十分钟,打了多少耳光记不清楚了。后来把母亲的嘴打烂,脸打肿,大概凌晨3点多,其看见母亲咳嗽的时候从嘴里往外吐血,一次吐一两口血出来,血都吐到垃圾桶里面,吐了有四、五次血。其用毛巾将母亲嘴边上的血擦掉,把垃圾桶里面接的血倒在单身楼公用水房里的水池里。(2)看到母亲不停的吐血,到晋宗华家说其将母亲打的挺严重。其与晋宗华一起到母亲的住处,见刘翠英的整个脸都肿得变形,晋宗华说给家里其他人通知就走了,走的时候母亲还在喘气。(3)其怕兄弟姐妹来做出过激的行为,其从家里用白色塑料袋装了一条裤子、一件背心,一个手机充电器和一块手机电池,去唐继民家躲,唐继民家里没有人,其从窗户翻进去后把带有血迹的裤子换下来装回到白色塑料袋里。大概9点多的时候,听说母亲死了,后公安机关到唐继民家将其抓获。(4)其母亲案发前刚从医院住院回来,患有心脏病和胃病。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晋宗歧犯罪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宗歧与被害人刘翠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酒后用手反复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致被害人大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晋宗歧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晋宗歧与被害人刘翠英系母子关系,晋宗歧2009年2月刑满释放后至案发一直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晋宗歧酒后用手反复击打被害人刘翠英的头面部,在实施伤害行为后,见被害人伤势严重,遂找其哥晋宗华救助被害人,证明上诉人不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综观全案,上诉人从犯罪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附卷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无任何预谋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不顾亲情,对其年过八旬的母亲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其死亡,严重违背了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且属累犯,应予严惩。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与其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有悔罪表现,亦取得亲属一定谅解,可以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上诉人晋宗歧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用手殴打被害人刘翠英,致刘翠英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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