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56号(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以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金小军提出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辩解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小军寻衅滋事及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永平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50分,被害人王永平在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被人用刀捅死;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系被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6日抓获归案,上诉人金小军于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小军、原审被告李青龙基本情况及二人均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金小军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05年6月6日被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7月2日被释放。
4.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35分王永平因被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3时15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周围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提取尖刀一把、血样一份。
6.物证双刃尖刀一把,证实原审被告人李青龙作案时的凶器,经一审开庭由其辨认此刀系其伤害王永平的作案工具。
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并对用来作案的双刃尖刀进行了指认。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王永平系被他人用
锐器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尖刀上随机擦取两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王永平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
10.证人张明成证言述称:听说王永平被捅了一刀子,自己赶到现场看见王永平头向西、脚向东平躺在地上,两个胳膊还在发抖,杨维林就蹲在旁边捂着王永平的腹部,当时王永平的肚子还在流血;听说金小军和李青龙要去打刘少明,王永平过去拉架,被李青龙捅了一刀;几年前,金小军给刘少清干活把手指弄伤了,金小军只要是一喝酒就到厂子里就哭着给刘少清打电话,要求刘少清给他补偿。
11. 证人杨维林证言述称:其在屋里听见金小军和王永平在院子里吵了起来,就从屋里出来后,看见王永平和金小军、李青龙站在院子里天车下面相互撕扯,王永平身上左腹部被捅了一刀;喝酒时看见李青龙手里拿着一把深色的带刀鞘的长约30公分的刀;金小军多次喝完酒到厂子里找刘少明闹事。
12. 证人代进权证言述称:王永平和金小军因为金小军要找刘少明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金小军一手抓着王永平的肩膀,一只手在王永平的前胸指指点点。李青龙朝王永平的脸上打了一拳,王永平被打了之后就用双手把李青龙的头抱住了。后来看到王永平左侧肋骨有血迹,听李青龙说他把王永平捅了一刀;案发后是其打电话报的警;金小军给刘少清干活把手指头搅断了,金小军经常酒后给刘少清打电话,说没给他赔偿的事。
13.证人刘少明证言述称:案发当天晚上有人敲过他的门,之后金小军把他的门踹开了,看见王永平被人捅了,过了不到2分钟,金小军和李青龙就走了。
14.证人刘少清、金瑞芳证言,证实因为金小军手指受伤,刘少清和金小军有矛盾,案发前金小军经常酒后到厂子去找刘少明闹事。
15.上诉人金小军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09年9月16日15时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时其看见王永平左侧腰部有伤在流血,李青龙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夺了刀扔到了院子里;其和刘少清曾因其在瑞盈公司打工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有过经济纠纷。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也没有与被害人相互撕扯。
16.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的供述,供称200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金小军酒后和王永平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金小军两个手拽住王永平的衣服,王永平也拽着金小军的衣服;其用随身带来的刀将王永平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刀是自己磨制的,刀把上缠了黑色的绝缘胶布,是一把双刃匕首;金小军和王永平争吵的事由和刘少明有关,因为金小军和刘少明之间因赔偿费的事情有矛盾,金小军想借喝酒的机会找刘少明闹事。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青龙、上诉人金小军酒后滋事,为发泄不满,无理、无故辱骂、 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金小军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捅死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金小军所提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金小军去敲刘少明的宿舍门,王永平进行阻拦,二人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参与殴打并持刀捅死了被害人。上诉人金小军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但由其引发并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依法有据。原判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定罪处罚,均无不当。上诉人金小军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金小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从重处罚,且其两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的规定。上诉人金小军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小军、原审被告人李青龙本人无赔偿能力,二审期间,经本院就民事赔偿问题做工作,无被告人亲属代为增加赔偿,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处理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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