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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复字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复字第4号

  被告人黄道文,男,生于1953年10月2日,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后河村九社15号,捕前暂住(略)。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道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光群、周吉、周华贤、马世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以(2010)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道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0月3日12时许,同在宁夏吴忠市黄河水韵工地打工的被告人黄道文和被害人周虎刚等在吃饭时,因周虎刚将凉拌牛肉倒入鱼汤盆内,黄道文说了周虎刚而引发争执,被告人黄道文对此不满先回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宾馆宿舍,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弹簧刀,当着其他工友的面扬言:“如果周大将事情说不清楚我就杀了他”。当日20时许,被害人周虎刚回到宿舍,被告人黄道文将其喊过去理论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道文掏出折叠弹簧刀朝被害人周虎刚刺去,因未将折叠弹簧刀按键松开而将自己的手切伤,后被告人黄道文松开折叠弹簧刀按键又朝被害人周虎刚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受伤倒地。被害人周虎刚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虎刚系单刃锐器伤及左胸部软组织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3日20时25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欧俊平电话报案,其老乡周虎刚在吴忠开元宾馆被同乡黄道文用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道文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黄道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开元宾馆六楼画室内及室内现场概貌;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的折叠弹簧刀一把;

   3、尸检报告及照片、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照片、从现场及折叠刀上提取的血迹、红色斑迹等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周虎刚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道文左手食指肌腱断裂及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匕首上红色血迹、现场柱子边纸片上红色斑迹、西南拐角处提取的红色斑迹均系被告人黄道文所留;

  4、被告人黄道文的供述,供称2009年10月3日中午,其和工友周胖子(被害人周虎刚)在黄河水韵工地灶上吃饭时发生争执,20时许在开元宾馆住宿的地方与被害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其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弹簧刀朝被害人左胸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经过;

  5、证人欧俊平、马彦福、马如珍、张孝富、易霜天、邱建平、杨乾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3日案发当天周虎刚与黄道文争吵起来,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黄道文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捅在了周虎刚的左胸部,后周虎刚被工友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6、户籍证明、领条,证实被告人黄道文,生于1953年10月2日,四川省泸州市人;证实被害人周虎刚,生于1973年8月6日,四川省泸洲市人及被害人尸体已被其亲属领取;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道文因琐事与被害人周虎刚发生口角,不能正确妥善处理,持刀将周虎刚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道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树宏

审 判 员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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