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31号(2)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瑞、哈建军、韩蕴、朱圆满无视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瑞、哈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蕴、朱圆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圆满参与绑架预谋,并为被告人马瑞找来“帮手”即被告人哈建军,案发当天因害怕自动放弃参与实施绑架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韩蕴、朱圆满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韩蕴的父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朱圆满的父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万元(达成协议部分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人马瑞的亲属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对被告人马瑞、韩蕴、朱圆满均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哈建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韩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朱圆满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马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文才、顾淑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建文、沈月梅经济损失8万元(已交纳);被告人哈建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兴武、刘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建文、沈月梅经济损失1万元;六、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建文、沈月梅均不服,以“原判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瑞、哈建军、韩蕴、朱圆满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侦破过程以及抓获四名被告人的经过;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瑞、哈建军绑架、杀人的作案现场;
三、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从现场提取作案用毛巾一条、被害人裤带一条;从被告人马瑞手中扣押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金鹏手机一部、三星滑盖手机一部(价值1920元)、匕首一把,从被告人韩蕴手中扣押粉红色康佳手机一部以及扣押的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母亲的事实;
四、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卢俊系被软质勒绳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
五、证人卢建文、沈月梅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卢俊被绑架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及寻找卢俊的过程;
六、证人蔡佳巍、杨浩、刘柳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23日与被害人卢俊在一起玩的经过。并证实23日当天下午,三人与被害人卢俊在一块玩时马瑞给卢俊打电话的事实;
七、证人叶威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的晚上八点左右,马瑞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手机当了和他走银川,其就去当了手机和马瑞打的到银川接马瑞的女朋友,但马瑞一直没有给其说过绑架的事;
八、证人王洋、章磊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凌晨,王洋在小坝怡心园附近碰见马瑞和其女朋友,马瑞让其不要给别人说,后马瑞又打电话向其借30元钱呢其说没有,马瑞又告诉其不要给别人说见到他;章磊证实当天凌晨马瑞给其打电话说借30元钱住店,后其给送去了30元钱的事实;
九、证人仇立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还是23日下午四点左右和六点左右,马瑞两次骑摩托车到朱圆满家找朱圆满还告诉其说马瑞找他是去绑架人去呢;
十、证人刘学辉、卞秀琴、朱自敏、朱燕玲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朱圆满在家给其母刘学辉说马瑞来找他就说不在,以及朱圆满当天在其叔叔朱自敏家待了一天,直到晚上才回家的事实;
十一、证人马传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上19时许,马瑞到其当铺当了一部直板手机,当了100元钱,第二天13点左右,又来当了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当了430元钱的事实;
十二、证人韩自毅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发现其女儿韩蕴跑了的事实;
十三、通话记录,证实在案发前及当天被告人马瑞所持手机与被告人韩蕴所持的手机、与卢俊所持的手机、与朱圆满所持的手机通话及马瑞、哈建军用卢俊所持其母亲的手机与卢建文的手机通话的事实;
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瑞生于1991年9月9日;被告人哈建军生于1992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蕴生于1992年11月8日;被告人朱圆满生于1992年5月27日;
十五、购机发票证实被害人卢俊所持其母亲沈月梅的三星滑盖手机购买时价值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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