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31号(3)
十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瑞、哈建军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二人绑架杀人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十七、被告人马瑞的供述,证实伙同哈建军将被害人卢俊绑架后因勒索钱财不成将卢俊杀害的犯罪事实;
十八、被告人哈建军的供述,证实伙同马瑞将被害人卢俊绑架后因勒索钱财不成将卢俊杀害的犯罪事实;
十九、被告人韩蕴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马瑞打电话告诉其已把人家小孩绑架了,说要先打一顿,其告诉马瑞不要把人打的太厉害了,随后马瑞问怎么向其家人要钱,其就用短信告诉马瑞如何打勒索电话的事实以及到晚上11点左右随马瑞从银川回到小坝,直到第二天下午一起被抓的事实。
二十、被告人朱圆满的供述,证实马瑞给其说过一起绑架他人后勒索钱财并让他给找一个帮手,由他领哈建军约哈一起绑架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瑞、哈建军、韩蕴、朱圆满无视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害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对四名被告人的定罪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瑞、哈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蕴、朱圆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圆满因害怕自动放弃参与实施绑架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蕴、朱圆满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被告人韩蕴、朱圆满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瑞的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万元。对被告人马瑞、韩蕴、朱圆满均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以上情节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原判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马瑞、哈建军、韩蕴、朱圆满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其本人均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已与被告人韩蕴、朱圆满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本院二审时经做工作,原审被告人马瑞的法定代理人增加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被告人哈建军的法定代理人家庭生活困难,确实再无能力增加赔偿。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被上诉人马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文才、顾淑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建文、沈月梅经济损失10万元(已交付);被上诉人哈建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兴武、刘萍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建文、沈月梅经济损失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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