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有良,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金建平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福女,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建平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西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建平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龙飞,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建平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龙军,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建平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芳,女,2002年6月29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金建平长女。
法定代理人于西女,系金龙飞、金龙军、金芳之母。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生贵,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广学,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4年6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广学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有良、金福女、于西女、金龙飞、金龙军、金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广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有良、金福女、于西女、金龙飞、金龙军、金芳分别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附带民事上诉材料、听取原审附带民事原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广学家与被害人金建平家相邻。2009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金广学在自家门前整理麦场地准备碾场,被害人金建平因被告人金广学碾场尘土影响他家生活环境卫生前来阻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金建平拿起场中的一根钢钎叫骂,被告人金广学便返回家拿上一把单刃尖刀(刃长13cm,刃宽2cm ,把长9cm)来到现场,在相互谩骂中,朝被害人金建平右后腰部戳了一刀,后被人拉开。被害人金建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建平系他人用单刃尖刀类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金广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金广学家庭经济较困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和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入院死亡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广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金广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金广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广学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广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意见。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判令原审被告人金广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
吗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金广学与被害人金建平家系相邻关系。2009年7月7日8时许,双方因打碾场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手持钢钎叫骂,上诉人返回家中拿一把单刃尖刀来到现场,在双方相互漫骂中,上诉人朝被害人右后腰部戳了一刀,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立案及侦破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从作案现场提取单刃刀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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