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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35号(2)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建平死亡的原因、时间、损伤部位、程度、创口形态特征的事实。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匕首上检出人血,该血迹来自被害人金建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和照片,证明一把单刃尖刀,均染有血迹,经原审当庭辨认,系上诉人金广学作案时所用的凶器;同时证明照片上的死者是上诉人金广学戳死被害人金建平的事实。

  6.疾病诊断证明、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金建平的伤情为:(1)、右侧腰骶部刀刺伤;(2)、右骶动静脉损伤;(3)、失血性休克以及案发后被害人金建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金广学于1994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金广学投案自首的事实。

  9.证人金鑫、李伍玖、马金霞、陈文明、金小前、金有良、金春明、冯占录证言,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上诉人金广学和被害人金建平因碾场之事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金广学回家拿上一把单刃尖刀来到现场,在相互谩骂中,朝被害人金建平右后腰部戳了一刀及被害人金建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证人金卫东证言,证明2009年7月7日8时许,上诉人金广学到其家说,金广学把金建平用刀戳了,让其把金广学用摩托车带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1.上诉人金广学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用刀戳伤被害人金建平经过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金广学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广学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金广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经查,上诉人在自家门前整理麦场准备碾场,被害人因认为碾场会给其居住环境带来影响,手持钢钎阻挡、漫骂,对引发纠纷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体现并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判令原审被告人金广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辩解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金广学的犯罪行为,确已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各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鉴于上诉人金广学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其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和赔偿能力有限,不能满足附带民事各上诉人的请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判免予赔偿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各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处罚适当,附带民事处理依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桓

  审 判 员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凭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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