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刑终字第2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小林,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收容审查,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8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凤林,又名袁风林,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收容审查,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8日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故意伤害被害人胡存孝致其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12月30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小林的量刑提出抗诉;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涵、杨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1994年5月2日下午,陕西省水利工程局盐环定扬黄指挥部盐池县牛记口子泵站施工队民工到当地胡记圈村拉水时,被村民将水车扣留至村长胡风岐家院内。同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小林组织被告人袁凤林等二三十余名施工队民工,手持棍棒、铁锹等器械到胡记圈村要水车。期间,民工与村民发生械斗,被告人袁小林跑至胡风岐家东墙处时,与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胡存孝相遇,被告人袁小林便举起手中的铁锹向胡存孝的头部打了一锹致其倒地。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袁凤林手持进村时捡的一根木棒,在路过胡风岐家东墙根的沙堆处时发现躺在地上的胡存孝,即举起木棍向胡存孝的面部打了两棍,后尾随施工队民工逃离。胡存孝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存孝系他人用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1995年12月29日,两名被告人所属的陕西省水电工程局测试中心工程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测试中心赔偿被害人胡存孝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袁小林、袁凤林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一审法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再一次进行调解,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局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水电工程局测试中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秀花、胡凤翔、胡凤军、胡凤瑞在1995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又自愿达成新的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小林的亲属代为袁小林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秀花、胡凤翔、胡凤军、胡凤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人袁凤林的亲属代为袁凤林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秀花、胡凤翔、胡凤军、胡凤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局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水电工程局测试中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秀花、胡凤翔、胡凤军、胡凤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共计2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秀花、胡凤军、胡凤瑞口头请求对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从轻处罚。
(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08年7月21日16时,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民警王鹏飞、张卫刚协同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尚鹏飞在岐山县抓捕犯罪嫌疑人袁凤林时,为了抗拒抓捕,袁凤林用手中的一把蓝色带花条的折叠伞将民警王鹏飞的左耳戳伤。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人袁凤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鹏飞经济损失184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鹏飞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袁凤林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为抗拒抓捕,用手中雨伞乱戳抓捕的公安民警,将公安民警王鹏飞的左耳戳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村民扣留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所在施工队水车而引起;案发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时隔十几年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及被告单位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观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袁小林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袁小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袁凤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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