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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26号(2)

  宣判后,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小林的量刑不服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被告人袁小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刑罚,一审法院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决对上诉人袁小林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支持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袁小林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胡存孝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袁凤林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对被害人胡存孝实施伤害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凤林抗拒抓捕并致被害人王鹏飞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以上事实均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CT检查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害事件处理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袁小林、袁凤林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在与村民发生械斗中对被害人胡存孝实施伤害行为,其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袁凤林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为抗拒抓捕,用手中雨伞将公安民警王鹏飞的左耳戳伤(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袁小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存孝在械斗中被他人击打致死,能够证实袁小林、袁凤林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但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不能确认。本案系被害人所在地村民扣留施工队水车引发,民事部分两次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均对上诉人袁小林表示谅解;袁小林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袁小林有悔罪表现。上诉人袁小林案发后十四年来无违法犯罪行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原判刑罚依法有据,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殴打并致被害人死亡及袁凤林在公安机关抓捕时将被害人耳朵戳伤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所在村民扣留施工队水车引发械斗,在械斗中,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均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实施的行为、民事赔偿及取保候审后在家务农,再无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二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小林、袁凤林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上诉人袁凤林抗拒抓捕,用雨伞将公安民警王鹏飞的左耳戳伤(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志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少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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