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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4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凤,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宁山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志刚,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凤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判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申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志刚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情人码头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宁山发生纠纷,被告人尤志刚乘坐出租车回到其租住在兴庆区南桥市场的出租房内拿了一把鱼肚单刃刀返回到该酒吧。在酒吧门口看见坐在出租车内的被害人李宁山,并上前拦住出租车且打开车门,向被害人李宁山捅刺数刀,被害人李宁山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宁山系右侧颈内静脉不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性死亡,他杀。案发后,被告人尤志刚将作案凶器扔弃后外逃。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尤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志刚因琐事同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尤志刚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恶劣,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尤志刚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被告人尤志刚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尤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尤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凤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尤志刚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持刀杀死被害人李宁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情人码头酒吧门口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

  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为弗兰德咖啡厅正对马路道牙往东220cm处。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宁山全身多部位刺创、裂创系片状锐器作用所致,右颈部裂创系致命伤,系失血性休克性死亡,他杀。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尤志刚作案时衣物上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血迹来自于被害人李宁山可能性大于99.9999%。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尤志刚将作案工具丢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志刚犯罪时系成年人。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尤志刚2003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并于2004年5月4日被刑满释放。

  8.被害人李宁山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李宁山与杨宁系同一人。

  9.证人陈亚军、王德生、冯德霞、程利、张少东、孟丹、孟佳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尤志刚在情人码头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李宁山因琐事发生争执的事实。

  10.证人王丹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凌晨3时许,情人码头酒吧门口一个穿花衣服的小伙子用刀捅刺坐在出租车内的男子两三刀的事实。

  11.证人马建立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凌晨2点多,情人码头酒吧门口,一男子持刀捅刺坐在出租车里面的人的事实。

  12.证人刘治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尤志刚捅刺被害人李宁山的经过和自己开车将被害人李金山送到急救中心抢救以及报案的事实,同时证实经刘治军辨认尤志刚系持刀捅其出租车上乘客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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